• 人道主义能否超越敌人的坟冢? 

     

     

    生与死,并不是一个正确的两分法。因为生有多种色彩,而死亡只有黑白两色。敌我之争的政治宁愿只在黑白中进行选择,所以,两分法的政治,是拥抱死亡的政治。

    ——题记

      

    公元2008年,无疑是专门用于记忆的一年,但也是容易令人忽略其他重大事件的一年。当我们整个族群深刻体味着,国际政治就是区分敌友这样一个深刻的实践逻辑,当人们深切地为人道主义沦为政治的奴婢而悲哀的时候,很多学者或许都忽略了,前些年处于国内学术运动风头浪尖,而今已是昔日黄花无人问的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1888-1985),今年适逢其诞辰120周年纪念。然而,智者之忧,言犹在耳,语风过处,却给人以刺痛的感觉。

     

    政治果真就是区分敌友吗?凡是敌人的,就必然是错误的,凡是朋友的,就都是正确的。这一古典哲学两分法的粗劣运用,早在80年代初,就已被我们那一贯以动作迟缓著称的政治化教育所抛弃。好人与坏人的简单分类,伴随着黑白电视的退伍,几乎完全淡出了我们的视野。西方花花世界的多元景观,不仅是我们对西方的认知图像,而且还是我们的榜样。但似乎那时候,我们尚没有被视为对手的资格。因此,你侬我侬的冷战后时代,真让人以为民主自由就是世界历史的终点,就是那传说中的大同社会。三十年只争朝夕的自我异化,尽管连族群自我都无法拼凑出一个自我认知的完整形象,但如此这般的努力,怎么也该在西方发达友邦这些榜样中赢得薄幸之名吧。不曾想,他们的历史记忆和思维方式似乎宁愿停留在几十年前,那个被自由主义阵营视为宿敌的施米特的符咒——所谓政治,就是区分敌友——似乎就此再一次应验。战后,那些自诩为自由代言人的媒体曾不遗余力地口诛笔伐这样一个揭穿自由主义政治实质的叛徒,然而,其所使用的手法,却又是施米特式的。如今,它们再一次践行受批判者的断言,为了对付即将到来的竞争对手,不惜将经济冲突转化为政治斗争,在整个民间展开一场旷日持久的抹黑敌人的文宣斗争。

     

    然而,如果说自由主义是一个实体,而非幻觉,那么施米特对政治的定义,便是这一实体的影子,没有影子的自由主义,完全是一个虚幻的鬼魅,而有影子的自由主义注定了自己在道德上的两面性。对于自由主义来说,自由只属于自己家乡的人民,非我族类,要么自愿臣服于自由的旗下,要么成为自由主义的祭旗者。而是否那种受施舍的自由仍可算是自由,则不是自由主义的分内事。因此,施米特嘲笑道,依你们的自由主义,哪个讲人道,就是欺骗。这不百年难遇的地震来袭,自由媒体们宁愿视而不见。他们确实也抱怨自然的淫威,但却少有对死难者的同情,令他们沮丧的毋宁是,自然灾害打乱了他们对敌斗争的精心部署,给了敌人一个“冒充”正义的机会。他们担心自己家乡愚笨的民众不能识破敌人的奸计,于是以各种方式提前告诫他们:敌人足够富有,不需要你们的帮助;敌人的灾难,是咎由自取不值得你们的同情。甚至科学精神都已不再重要,那种背离科学精神的现世报,也变成自由主义者手中的利器。人道主义,那些捍卫自由民主价值者的人道主义,不能也不愿去跨越汶川这样一个坟头。因为,敌人从来就不在、也不应在人道主义的关怀范围之内。

     

    人道主义止步于文化上的他者,止步于经济上的对手,止步于意识形态制造的无知。自由主义世界,对于具有灾难记忆的人们来说,已经不再令人向往,甚至令人望而生畏。二战浩劫之后,施米特不得不回溯到自己的文化根处,若没有宗教和美国这个远房亲戚,欧洲这个几百年新兴的文明怕是要在二战之后,从世界版图中消失。带着这样一种深深的忧虑,施米特开始了构建欧洲共同体的梦想。政治既然是区分敌友,排斥他者,那么,解决政治斗争之道根本不在于自由主义,而是如何认识自我和他者,利用什么来整合自我和他者,从而化敌为友。体现为一套国内基本权利体系的自由民主,不仅无助于国际政治斗争的解决,还可能受到国际政治斗争的牵连,失去民众的信任。因此,任何人在国际政治斗争中,拿自由、民主、人权这些道德事物说事,特别是将其作为政治命令强加于人,都必然成为自由民主价值的罪人,成为历史的笑料。另一方面,施米特从来也没有抛弃自己对国家内部自由的认同。这种认同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暗示,提醒那些国际政治斗争的受害者,大可不必对自由人权的价值失望,因为你们和自由世界内部的普通民众一样,都是政治斗争中那些政客之间权力角逐的牺牲品。国际政治斗争无关自由民主民主,自由民主也是个弱者,它能力有限,却也不至于到应被鄙弃的地步。而对于国际斗争中处于所谓的自由世界之外的族群来说,最为关键地问题则在于,我是谁,这是政治斗争中判断敌友的前提。可惜,这个问题对于当下的我们来说,不仅西方友邦看不懂,连我们自己也不甚了了。

     

    “我是谁?”逆练九阴真经之后的欧阳锋,不断地问着自己以及他人。现代化的西洋知识,对于从一片破碎山河走过来的我们来说,又何尝不是九阴真经,它不仅可以改变个人的命运、家庭的命运而且是族群的命运。但是,对于西方的认知,以及自身在今生今世多大程度上可以实现现代化和西方化,并不为人知晓。更为悖谬的是,学习了西方几十年,本以为可以获得一个好学生的评价,其实得来的却是别人的不屑、猜忌和敌视。而有感于德国外交一片狼藉的现状,另一个施密特(Helmut Schmidt,前联邦德国总理)以90高龄现身电视台说法,提醒道,“对于我来说,有否民主自由并非中国问题,中国问题是,为什么他们的文明持续了几千年而没有衰亡”(就此问题的详细讨论,可参考拙文“政治斗争的四种思考方式”)。在他看来,尽管中国人表面上,说洋文,吃洋快餐,但内里并没有改变过。可是,这个内里是什么似乎少有人反思。不仅西方人不知道,甚至我们也不清楚。当下我们既不能断然抛弃传统意识形态的形式功能,贸然引入自由市场又产生了诸多困境,而传统的力量似乎并不像那个前总理观察的那样,果真保留完好,我们的宪法也是混沌的泥潭一个,伸手进去什么都能摸得着,什么又捞不出来。可是,只有预先知道了我是谁,才可能判断谁是敌人,而只有对方清楚看到了你是谁,才会做出是否敌友的正确判断。一个尚不清楚自己是谁的族群,一个没有属于自己的国家观和价值观的混沌族群,如何能够摆脱敌我斗争的逻辑,如何能够面对敌人的挑战,不迷失自我。

     

    两个甲子,绝非弹指一挥间,其间伴随着多少瞬间的灾难,顷刻间,数万生命灰飞烟灭。正是在当下的自然灾难中,我们似乎见证了一个政治成熟的民族的幼稚,一个自称走向历史终结的价值的颠覆,然而,这个时候,我们仍旧不要忘记还有施米特。是他,提醒我们,现代化远未完成,任何人不能超越敌我政治,任何人不能意识到,我是谁,我们是谁,都将陷入现代政治斗争的泥淖。

     

     

  • 闲言絮语:人权与民主是美好的字眼,也是值得追求的理想。但是,为什么人权与民主同时还是国际政治斗争的利器,甚至连政教合一的藏人都可利用的手段,下文可能在局部意义上提供了一个解答。概言之,理想的缺陷在于两点:不具有当下可实现的特征和抽象的特征。前者毋庸多说,关键在于后者,人权的抽象性暗示着对每个个体都是可适用的,都是有利的,然而抽象性内含着结构差异问题,从抽象的人权到具体的个人之间,间隔着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结构。表面上看,抽象性意味着普遍适用性,实际上抽象性可以通过不同的制度结构来表达。一旦,这一内含在抽象概念中的结构差异被忽略,普适性的抽象人权就从一个有争议的抽象理想,变成了具体的政治命令。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权这样一个美好的事物,成为野心者的工具。

     

    论理想作为规范  

     

       

     

         

            理想一词重新回归为政治生活和对实践反思后的话题[1]重新在学术话语中占有一个重要位置特别是在作为一门规范科学一门研究强制性义务的法学研究中,理想成为理论建构的一部分,不论是国外的包容性非实证主义法学[2]还是当前国内学者提出的“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3],都使得理想成为一个值得几番淘洗的语词,否则营养固有,但易引起肠胃的不适。  

           然而,这里并不打算讨论理想一词在哲学上的证立问题,即人究竟是优先为一个意识性存在物,还是实体性社会学意义上的存在;意识是对现象单纯的反射,还是具有能动性。确切说,这里不主要讨论人为什么有理想,而是关注理想作为现实在中国人的精神生命和实践生活中究竟扮演着什么角色,有着什么样的性质,其规范上合理的位置在哪里。

      一、  理想作为命令、要求和建议      

             某一政治理想可谓是过去一代人心中的痛与恨,遗憾的是,痛定思痛之后,无非是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犬儒思想甚嚣尘上,而对此的再反思,却又是理想的老调重弹。世俗化的社会固然令人困扰,但就此简单地强调回归理想,反而表现得左右失据。究其原因,至少是忽略了一点:有理想不等于有某一具体的理想。典型如家长教育孩子,从小要有理想,有抱负,但是开明的家长通常并不会给一个具体的指引,诸如科学家、作家或是大老板,而是依赖孩子个人的兴趣。但那种所谓专制的家长则不然,总是直接将某一具体的理想强加给儿子,将自己平生未竟的遗憾寄望于子女身上。其结果,前者有时会流于放任,而后者除了个别情况外,难免会导致或强或弱的精神强迫后遗症,卡夫卡(Franz Kafka)背负父亲意志的一生与某一代人痛苦的一生正所谓同病相怜。而这也正映照了当前的现实,如果抽象讲每个人有理想,却不能阐明理想在道德意义上的必要性,不能做到因材施教,听者会不以为然;而一旦赋予听者一个新的具体的理想,无异于落下口实:“我才从狼牙中获救,就又陷入你的虎口”。显然,有理想作为一种实践行动的理由不同于要有一具体的理想,问题是二者具体的区别何在。

             假使说,理想对于现实生活没有任何指引和规范意义,那么前述的问题便不会存在。但是,既然作为一个规范指引,作为人们实践的行动理由,如“为了理想而奋斗(或献身)”、“实现四个现代化”等,那就有必要区分,理想作为一个命令、作为一个要求(request)或者仅仅是一个建议。著名法哲学家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对这三者的区别予以详细的分析,在他看来,命令是具有排他性的强行动理由,而要求和建议相对要弱,其中,要求也可以成为一种行动理由,但需要在采取行动之前的诸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如果其占据优势,则应该成为行动的理由,相比起来,建议则既不能成为行动的理由,也不是必须成为权衡的理由,它不过是人们思想观念上的理由而已。[4] 但是,这样一种分析就其出自一个强调地方性知识的学者来说,可能并不适合我国的语境。因此,命令在本文中取广义,既包括道德命令,也包括法律命令,不同于拉兹所分析的,命令是排他但不绝对的,在本文看来,命令既是排他的,也是绝对的,法律上命令具有排他性,道德上则有绝对性的一面。要求则应包括三个阶段:首先,要求暗示着接受者必须将它加入到自己权衡的诸理由当中,这具有法律规范意义;其次,要求是否能成为行动的理由,取决于通过一定程序的权衡——当然对于思想内部的权衡,则不具有程序意义;最后,一旦权衡之后获优胜出,则必须成为行动的理由。显然,要求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其中内涵的程序规范尤其意义重大。建议作为思想观念上的理由则不具有规范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作为潜规则的代名词而同要求混用。    

            那么,理想在现实生活中究竟在何时何地应以命令、要求或是建议的形式出现呢?对它们之间的混淆就导致了很多现实中不该有的悲剧。当理想成为命令,抽象的有理想所具有的命令性质,就表现为每个人一生中必须有理想,不管什么样的理想,如果没有理想是不行的。倘使仅就思想观念上来讲,在人乃为精神性存在的前提下,这一命令具有重大意义,对于道德自律的人来说,也是具有排他性的;然而,不遵守这样的命令又当如何,现实中,人同时又是一个动物性存在,没有理想照样生活,若非当下利益攸关,谁又会去操心他日洪水滔天,黄沙滚滚。而历史上即便最强的专制也没有能力利用强力(power)拘束住每个属民的心。最为重要的则是,由于它的抽象性,即有理想就行,导致这样一个命令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抽象的有理想根本不具有作为普遍行动规范的能力。正是在此意义上,抽象地有理想可以作为命令,但仅限于观念领域和道德领域,特别是在哲学思想领域,其还有着重要的逻辑推导意义,后文拟详述。与此相对,如果某一具体的理想,无论是共产主义还是市场经济,哪怕是再美好的一个具体理想,作为一个命令强加到个人头上、集体头上,都只会导致意识形态化,无论是共和国早期的大跃进,还是西方文化殖民,都是这种具体理想作为命令带给国人的噩梦。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们谈理想而色变完全是情有可原的,而所谓的“狼牙虎口”也仅限于在否定具体理想作为命令这一语境下来讲,一旦不存在命令的强制性特征,单纯心理学意义上的担忧则既是不必要的,也是没有用处的。抽象的讲理想作为要求和建议,都是在弱的规范意义上来谈的,所涉及问题不多,值得指出地是其作为建议,往往流于空谈,这便是西方古典自由教育与现代制度化教育之间的区别所在,现代性虽为人诟病,但古典自由教育的结果往往是精英教育,而非有教无类。倘使抽象有理想对于一个民族来说成为建议,仅仅是学者书本上的语词,缺乏言行合一的行动能力,那么这个民族沦为几流民族也不难想象。[5] 具体的理想作为要求,却是当代西方国家宪法法院经常处理的事情之一,例如究竟在人权理想还是美好的生活环境之间如何取舍,在法治国理想与社会福利国之间如何取舍,一旦哪个理想胜出,便从要求变成实际行动的命令。[6] 同理,如果任何学者强调有理想的必要性,而没有提出作为要求,作为可参与到同其他理想进行权衡的具体理想图景,就无法成为学理上论证的对象,进一步也就无法为实践活动提供具体的指引。在这个意义上,当“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表述为:中国法律应该有理想图景,不论是什么样的理想图景时,它确实具有道德命令的优点,尽管这样一种道德命令具有最强的康德哲学的色彩,且无实践规范能力。而如果表述为:“中国法律要有自己的理想图景”这一要求时,暗示着提出要求者同时给出了一个具体的理想图景,作为可参与到学术批判和实践权衡的一个理由,否则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既不具有道德命令的特征,即便具有又缺乏主体特征,同时也不能为学理上深入批判和法律实践上进行权衡提供具体的理想[7],其结果就会不自觉地陷入到“宏大叙事”。因此,任何人在当下强调理想的重要性,希望自己的强调成为学术实践和批判深入下去的行动理由,抑或说通过批判生成新的理想,具体的理想就都是必须被期待的。

             或许,理想的真实困境并不在于能不能提出新理想,而是既有的理想如何能够实现。所谓新的具体理想,换种表述方式其实就是,如何找到新的具体理想,实现我们已有的那些美好的理想。因此,让我们先回到抽象的有理想。如前述,抽象的有理想作为命令具有古典教育的特征,在德国唯心主义传统[8]中有着很强的痕迹,但其作为道德命令,只意味着,“你必须有理想,但具体是什么理想则不论”。因此,表面上看,抽象的有理想有别于康德所谓的“范畴命令” Kategorischer Imperativ[9],后者作为“规制性理念”(regulative Idee[10]并非抽象的有理想,而是一个抽象的理想[11]。但是这种差别仅仅表明,后者是前者的一种变体,二者都是形式意义上的有理想,只是后者更进一步,在康德意义上来说,即是先天理想,而非后天经验上的理想。理想作为一种先天形式,内涵于人的目的当中。这样一种理想设定了人的目的,或者说人是合目的的存在,它预设了理想的必然性。但由于它的抽象性,暗示着它如果想要在现实世界取得规范效力,必须进一步具体化。[12]从此出发,联想到孔子的大同世界[13],以及新近提出的“和谐社会”,便会明白,尽管前者从未曾实现,却历万世而颠扑未灭;而后者较之早前的共产主义理想以及大跃进则更为开明,非为意识形态上的改观,而是因为它的抽象性,由于具有抽象性,即便是以(政治生活中)排他性命令的形式出现,但却无法形成明确的义务和强制,因此,和谐社会除了带有很强的呼唤传统意识的成分外,并没有太多政治改革上的提高。而最大的问题还在于,抽象的理想如果没有进一步具体化,或者说,找不到实现的途径,那么任何理想,都不过是镜花水月。

      二、 理想的理论意义    

             然而,抽象的理想除了镜花水月之外,是否就全无用处。这里有必要区分理论中的理想与实践中的理想。实践中的抽象理想一般来讲,由于为现实提供了一个方向和批判的维度而彰显意义,因此难能的是如何将其放置在恰当的规范位置。理论上的抽象理想的存在,则有为思考带来一番新的洞天的功效,这也是“不知生,安知死”与“祭神如神在”的圣人之言内在辩证的精妙之处,可惜后来儒门无人循此道路走下去。       

             抽象理想在理论上究其根本实为一个假设。假设有一个理想状态存在,是很多自然法学家最常使用的方法,无论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还是当今的罗尔斯。[14]之所以这样一种原初理想状态的设定虽备受争议,却始终不能完全驳倒,原因就在于假设性前提是任何逻辑推理和涵摄(Subsumtion[15]的必要条件。[16]而今日“敬神如神在”,或者说“信则有,不信则无”得以重新反思,也主要是从神在功能意义上就是一个“假设”,乃是思考得以深入下去的起点处获得启发。在卢曼著名的第十二只骆驼的故事里,理想性假设得到了很好的例释:      

            一个富有的牧民年迈时立遗嘱继承他的骆驼,按照遗嘱,三个儿子各自继承的份额为老大1/2,老二1/4,老三6/1。然而,到该牧民去世时,骆驼的数量由于某些原因只剩下11头,无法按照遗嘱规定的比例分配,三兄弟为此争执不下,闹到法院,有幸碰到一位聪明的法官。法官将自己的一头骆驼提供出来,正好凑足12只,于是顺理成章地按照遗嘱规定分配给三个儿子,其中老大6头,老二3头,老三2头,剩余一头还给法官。借助这第12只骆驼,法官实现了合规则地、公平按照遗嘱的分配。[17]      

               事实上,对于身处遗嘱所既定的分配比例和十一头骆驼这种现实中的人来说,便仿佛置身于丛林而找不到出路,此时最理想的情况就是纵身丛林之上,也即假设一个理想的偶数作为可分配的总和数,第十二只骆驼的出现,并不必然一定是法官的骆驼,而完全可以是一个数学方程式里虚拟的数字。但是,正是这种理想化的假设,使人们置身于自己现实的高处,俯视丛林从而找到出路。类似的自由概念也是一样,卢梭这位被康德评价为政治哲学领域里的牛顿,他对自由的发现可堪媲美万有引力之处恰在于此:他假定自然状态中人自由地存在,所以在市民状态中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如果没有假设人自由地存在,那么现实中的枷锁便也不复存在,现实中的人固然更可以逆来顺受,但由此恰恰折射出启蒙所开辟出的道路的深刻之处。  

           这样一种理想状态的假设,同样出现在关于原始社会(又称为朴素的共产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的理论,以及贯彻其精神的社会主义宪法当中[18]。今日共产主义理想在实践上一退再退,表明了一个时代试错精神以及明智的务实行为,但由理想在实践上的撤退延展至理论,之前的物权法争论表面上似乎表明,主流意识形态已经退无可退,其实又是一个新的误解。[19] 如前述,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理想作为一种“无神观”的理论,同很多其他西方现代思想一样,也根本上立基于理想作为假设这一基础之上。如果抛弃了这个带有西方文化标签的理想,不仅意味着近百年来包括今天的富强理想根本是南柯一梦,也同样抛弃了自己的传统和立国之本。因为,恰恰是由于理想层面上中西文化具有会通处,才有了西方文化理想在我国这一异域文化中生根发芽的历史事实。因此,关键之处不在于,就此抛弃这个内含财产公有的理想,而是要检讨它的性质为何,原本应该处于一个怎样的规范位置,如何才能不通过政治运动而被贯彻实现。 

     三、 全民所有作为理想状态       

           财产全民所有的理想中国自古就有,早在西周时代,天下公有的理想就见诸文字:“天下非一人之天下,乃天下人之天下也”(语出《六韬》)。套用现代表达就是,天下,乃人民的天下,天下之财,乃人民之财,简言之天下财天下人共有之。但是这样一个理想仍旧属于抽象理想,只适用于道德领域和理论世界。一旦其成为实践上的命令,由于缺乏实践上的规范能力,因此无论是历史上无数次的农民起义,土地因而分了又合,合了又分,还是直至上个世纪中叶的土地革命,都不过将其作为实践斗争的工具而已,而非理想。所谓天下者有德者居之,由于混淆了理论理想和实践理想之间的区别,糊涂于道德理想和法律命令的界限,取天下者无非是个人的主观意志而已,完全与客观的人民意志无关。政治历史于是变成了美好理想和残酷斗争的两极跳跃运动。建国之后,公有的理想通过立宪成为一个实践上的外在强制性规范和命令,直接将抽象理念上的事物强加到现实和每个人的身上,尽管宪法(19541982)上规定有基本权利,也对个人合法所有财产提供保护,但都在一系列国有化和拆迁运动中化为一纸空文。也因此,直到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始终没有从宪法以及它所引领的法律体系中开出财产权主体之间以及且特别是官民之间对峙的具体的宪政格局,尽管这仅仅是一个开端而已。[20]  

           如前述,抽象的理想适合于作为道德命令和理论假设,就此更合适称其为“理念”;而抽象的理想作为要求,作为可参与权衡的理由之一,实际上意味着回答,如何尽可能实现理想状态,因此抽象的理想作为要求实际上是道德原则和法原则,原则在罗伯特·阿列克西看来,是指理念的优化实现(Maximierung),因此原则暗示着在诸多具体原则之间进行权衡。[21] 每个宪法上的原则都同时包含两个要求(Gebote):(1)原则作为理念必须被优化实现,(2)原则的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优化(权衡)实现。[22] 原则之所以需要权衡以及能够权衡,预设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利益冲突是存在的,而且是难以两全和兼得的,因此并不存在绝对的规则正确性,而是应该在诸多利益之间寻求最优的答案;另一方面,因为不存在绝对的正确性,因此作为利益格局基本形式的对峙则必须在法律中加以保障,没有对峙,便没有中立第三方的必要性,权衡因此既没有意义,也不可能。[23] 就此而言,宪法上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和私人财产合法所有,是每个理念和原则的应有之意。任何人承认抽象的公有理想,也暗示着,他接受了基本权利和私人财产必须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哪个谈理想就是欺骗。   

           具体到我国的宪法规定,财产全民所有兼具政治理念和法律原则双重特征。无论是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全民所有,社会主义也好,传统天下观的继承也罢,一旦作为宪法原则具有规范上的效力,作为事实上的国家权威,都必然意味着,我国宪法既担当起让所有天下人都能丰衣足食、安居乐业的道德使命,同时还从法律具体处承认基本权利,以及私人财产合法所有的公法对峙格局。在这一意义上,社会主义国家以及政治机构就根本不再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处于同一个层面,而是实现这一理念的手段。承认公有财产,并不代表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其他代表的权威,决定其权威合法性的标准是该国家有否建立一个对峙的宪政格局。这种格局具体表现为一种个体公民通过国家权威对抗国家权威的立体的均衡的力学结构,在此结构中,国家可充分运用自己的权力却不能愈矩,个体可充分运用自己的权利却不会愈矩。[24] 

             从这样一种理想财产关系中,我们或许窥得了和谐社会作为当代新理想的形式意义和实质内涵,可以了解到和谐社会作为理想,当今主流的意识形态,为何竟能给人耳目一新之感,而实质却不然。假使法律要有自己的理想图景,而和谐社会也可算是值得参与权衡的行动理由之一,那么处于原则位置的和谐社会就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必然内涵一个以对峙为核心的宪政结构。如果这种法律理想图景竟然能与西方的法律图景不谋而合,这也算不得是什么意外之事,毕竟我们今天使用的语言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来自于西方的知识资源。然而,虽然连概念都不能超越,但它至少提供了一个以地方性经验所支撑的普遍性理想模式,一个传统美好理想有可能实现的途径,一个可与西方其他理想进行权衡或沟通的理由。或许,在进行权衡的学理论证过程中,诞生出新的理想图景也未必不能成为期待。 

     四、          

             哲学思考是一种追求普遍性的思维方式,哲学对理想的追求就是其中的一种尝试。带有深深德国古典哲学烙印的当前主流意识形态哲学,用某一特定的理想影响了我们多半个世纪,如今这理想淡出历史舞台,却无合资格的后继者。因此,当有学者提出,要有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这一当头棒喝时,尽管加上法学、主体这些限定词使得这一追问缺乏哲学理据,尽管禅宗的棒喝讲究不立文字,否则一言即错,试问“主体性”、“理想”作为概念哪个不源自西学,但仍不失为对时代精神错乱的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回应。但殷鉴不远,诸多历史上既有的理想图景在实践上的纷繁错乱,必须首先得到条分缕析,然后整合性把握。而前文分析的结论则使我们意识到,此追问仅属于抽象的要求有理想,就此它接受和延续了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但是与抽象的有理想相连的是普遍性,而非主体性,甚至与主体性相矛盾,如果论者不能进一步给出一个具体的理想图景,并且不是作为命令,而是要求,那么也就放弃了参与到学理论证和权衡的可能性,也就谈不上主体性的建立。就此而言,当前的“理想图景”所面临的问题根本上是一个分析性的、规范上的问题,不是建立一个新理想,而是使既有的不同层面上的理想各安其位,从而找到实现理想的途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任何人谈“理想”,首先得明白什么样的理想应该具有什么样的规范效力,它不仅事关理论,而且牵涉到每个人的具体生活和福祉。  



    [1]  如“和谐社会”口号的提出,即便是在政治宣传的意义上也可以视其为一个新的政治理想,而非一个单纯的政治治理目标。 且“和谐社会”也可视为我国传统“大同”理想的继承性表述,
    [2]  这种理论的当前主要代表是德国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参见氏著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 Freiburg und München,   1994. 这样一种观点在现实出发点上主要是基于对二战纳粹恶法的反省参见[]G. Radbruch,  “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 ”(1946), in: Gesamtausgabe, III, A. Kaufmann(ed.), Heidelberger, 1990, S. 89.
    [3]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4]  参见[]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 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1419 此处使用拉兹的区分并不代表作者同意他的法是主张权威的观点相反对于道德性理想所具有的绝对命令特征更认同康德法哲学的使用参见I. Kant, Metaphysik der Sitten, Einleitung I und III, AB 6, 14 ff.康德著作的页码沿用德国引用惯例都以皇家科学院出版社为准以下同 以及Ralf Dreier, Zur Einheit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 Kants, 载于氏著:Recht-Moral-Ideologie, Frankfurt am Main, 1981, S. 286-315. 而非实证主义的观点。但不可否认,拉兹的区分和分析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5]  中国在近代的挫折,并不表明中国没有理想,而是因为这一理想乃是抽象理想,且缺乏更为具体明确,可贯彻这一抽象理想的原则规范意义上的理想。关于此的进一步详述,可参见下文第部分。
    [6]  注意,这里的理想作为要求实际上也是在法原则意义上来谈的,关于法原则之间的关系,参见R. Alexy, “Zur Struktur der Rechtsprinzipien”, in: Bernd Schilcher/P. Koller/B. C. Funk, Regeln, Prinzipien und Elemente im System des Rechts, Wien 2000, S. 32
    [7]  事实上,邓正来想要表达的是“中国法律要有找到属于自己理想的理想”,但这样一个理想确切说并不能算是具体理想,仍属于抽象的有理想,就相当于“每个人都要有找到适合自己的理想的理想”,因此它并没有提出一个可权衡的对象,也就不能作为要求。参见邓正来:前注3,自序部分,特别是注解3
    [8]   唯心主义的德文原词是Idealismus, 从词的构成来看,就是理想(Ideal)加上主义(-ismus)。
    [9]  康德的范畴命令,“如此行动,就好像你的意志的内在箴律任何时候都能同时又是普遍立法的原则”, 参见I. Kant,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 Frankfurt am Main 1974, A 54/S. 140.
    [10]  关于规制性理念与构成性理念的区别,参见I. Kant,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 Frankfurt am Main 1974, A509­/B537/S.472; 以及[]Lewis White Beck, Kants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 übers. v. Karl-Heinz Ilting, München 1974, S. 178.   
    [11]  确切说,康德的理想是一种抽象的善的理想,而非价值无涉。但并不存在所谓价值中立的理想,因为任何人主张理想,都暗示着作出一个价值判断。
    [12]  康德为此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将先天(apriori)理想转化为伦理共同体和法律共同体两个现实世界的后天(apostriori)理想,在后者,先天理想就具体化为一个自由民主的共和国。参见I. Kant, Met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Rechtslehre, Hamburg 2. Aufl. 1998,  S. 11 ff. 也可参见Ralf Dreier,  前注4文。
    [13]  参见《礼记》之“礼运篇”:大道之行也與三代之英丘未之逮也而有志焉。大道之行也,天下為公,選賢與能,講信 修睦,故人不獨親其親,不獨子其子。使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矜(即鰥) 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男有分,女有歸。貨惡其棄於地也,不必藏於己,力惡其不出於身也,不必為已。是故謀閉而不興,盜竊亂賊而不作,故外戶而不閉。是謂大同。”
    [14] 总体来说,自然法学家都是在因果逻辑关系上运用理想作为假设,这有别于后来凯尔森在归责(Zurechnung)逻辑上所运用的假设。两种逻辑关系的区别,在凯尔森看来,是理想作为道德命令有别于法律命令(或者说被误用为政治命令)的关键所在。
    [15]  涵摄Subsumtion),是指一个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也即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其最基本的逻辑结构形式就是 那么。它通常包括四个必要的步骤1、事实性前提2、法律上的界定;3、涵摄(如果,那么);4、结论。
    [16]  关于理想作为规范范畴的逻辑分析可参见[]Alf Ross, Directives and Norms, London 1968, p 17, 18, 20.
    [17]   参见[]Niklas Luhmann, Die Rückgabe des zwölften Kamels, Hrsg. v. Gunther Teubner, Stuttgart 2000, S. 2 ff.  
    [18]  仔细观察我国宪法,可以说它是一部充满了理想,对未竟事业具有执著精神的宪法,很多条款与其说规定了国家的任务,不如说规定了国家的理想。如在我国宪法篇幅甚巨的序言中写有:“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以及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四条第三款后半部分“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
  •  民族现代化 国家统一与政治民主

    哪个讲少数民族独立而不提现代化,都是欺骗。——题记1

    现代化是理解少数民族和汉民曾有的共同命运的钥匙,却并非答案——题记2

     

     

  • 大乱之后必有大治

    2007-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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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如龙,有爱多似叶公;

    专制若虎,哄拍鄙胜周伯。

    ——有感于人心之乱,聊以此文告别07

    大乱之后必有大治

    ——文风、语言与民主政治(三)

     

        迄今为止,康德在哲学史上的地位都 是不可撼动,几无后来者可替代的。而康德之核心贡献何在,当然不是他那句为人津津乐道的名句——头顶的星空和内在的道德律,而是在于,康德哲学将人类的认 知能力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近几十年来的语言哲学,以及今日名闻遐迩的哈贝马斯、普特南的当代哲学,虽然确实有令人耳目一新之处,却大抵未脱出康德的认识 论框架,更确切地说,都属于康德哲学的变体。然而,评价当代哲学的历史意义和价值,非本文主旨。而之所以由此开始,实因这背后隐藏着一个浅显的道理:康德 越是难以超越,说明个体的理性能力越有限。穷学者数百年智慧之功,在认识能力上也不过限于以康德哲学为主的可数的几次重大的跨越。康德所强调的理性的潜 能,从而由此推演出具有道德心的受启蒙者,自他之后,并未出现什么实质的进步。相反,现代技术将更多的人紧紧地裹挟在一起,其复杂的关系,越发令人乱花迷 眼,不知所措。因此,既然人的认知能力如此有限,确切说,认知是如此之难,民主所强调的,每个人都有权参与公共生活,发表自己的观点,固然在共同体的价值 决断层面上,承认民主参与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毋庸置疑。但是,由此也引发了统一和分歧之间的紧张。这种紧张关系,如果仅仅限于言谈层面,自然问题不大;但 是,一旦处于共同体急于行动的阶段,则难免贻患无穷。而更具启发意义的地方在于,民主自由与良好秩序之间的关系背后,或许隐藏着一些其他不易为人见的因 素。一个社会处于良好状态的原因,并非全仰赖于民主自由本身的价值,而民主自由得以确立和有效运转,可能与特定阶段的人心密不可分。因此,厘清这些关系, 对于正确认识民主政治,意义重大。

        魏 玛德国从一个开创了社会经济权利的宪法国,最终堕落为邪恶的第三帝国,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样一个悲剧,理由不一而足。其中一个明显的制度上的原因,是 当时议会中,小政党众多,使得议会难以形成决断所需要的多数,从而为纳粹党通过民主之路上台主政,大开门户。也就是说,是时由于实施了民主政治,在统一性 和意见分歧之间制造了强烈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使得国家在政治经济政策方面缺乏行动能力。社会问题不能及时得到处理,民主政府虽然让人们享受到了投 票的快感,却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此种政府治理能力的怀疑,从而产生了民主程序给反民主程序和制度者以对民主政府投反对票的机会的悖论,结果为非民主力量僭 政留下空隙。因此,魏玛德国缺乏足够的经验,驾驭民主价值,使其无法在保障民权和处理社会问题上,找到平衡点,至少算是魏玛失败的教训之一。而这一教训, 也为人们进一步观察战后德国的政治实践有所提醒。战后德国的政治安定和经济效率,在多大程度上可归功于一个良好的自由法治国的确立,以至于能让当前的德国 主政者,以及背后的68一代学人那么坚信,自己所谓的人权价值如此了得,可以径直适用到国际关系上,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反之,如果不单单是因为民主自由带来了今天德国的民权有保障,民生有余裕之局面,那么隐藏在民主人权光环背后的深层原因又是什么。

        说 起来,当前世界唯一担得起人类“政治活化石”的共同体,似乎也只有中国。尽管千数年来无能走向民主政治,难免让人扼腕,但丰富的政治治理术,却无疑是一座 迄今未被学术挖掘的金山。人们坐拥金山之上,却宁愿用半生不熟的外来语拼凑自己的政治观点。到是不谙西学的政治家不乏政治上的神来之笔。远的不说,如香港 和澳门的顺利回归,背后所体现的搁置的艺术,为生硬的法理逻辑注入时间之维。然而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丰富的治理术,甚至渗透到每个国人的言行里,令人对 西方的民主制度能否应付具有中国特色的“刁民”心生疑虑。念及此,一些流传甚久、历史上不乏实践例证的经验性政治话语,如“大乱之后必有大治”,就非常有 转化成知识的必要。

        经历多年的战乱之后,人心思安,故大乱之后总有大治。这既在历史上有例可循,也已深入日常人心。但这又不过是一种经验性的说法。因此关键在于,这种经验性的判断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知识的确定性。基于此,更有意义的问题是,为何会乱,达成的又是怎样的治理。

        统 一一词,对于秦朝之后的中国,就不是什么陌生的 话语。但是,为什么秦始皇立朝短短几十年之后,便有人站出来高呼,王侯将相宁有种乎。仅仅是因暴政吗,抑或是,秦朝之统一虽销六国之兵,却尚未找到统一国 家(此一国家非为民族国家,而是意指一个政治统一体)的意识形态。而当时之焚书坑儒,离有意识地建构一种具有同一性的政治意识形态尚远,相反,却制造了更 多的异己之心。而以当时之技术手段,指望通过强力保持对辽阔幅员之内各郡县的控制和驾驭,几无可能,遂有伟业多短命之说。因此,大乱之后未必有大治,新开 端并非立宪的充分条件,立宪反而可能会为随后的混乱种下祸根。大乱也不限定于战乱,隐藏其后的更为根本的则是观点之乱。董仲舒之后,儒家之微言竟能有大 义,当然与其实质内容密不可分,但也还有其单纯形式上的意义。恰恰后一点,构成了大治的必要条件之一。由此,儒家思想定为一尊,首先表现在其形式价值之 上。任何秩序状态都需要一种思想作为其主导意识形态,如果当下以及内部不能生成,则需要求助于历史或外来文化。而某一思想若要发挥统一共同体思想分歧的功 能,则产生了另外一个条件,即该思想必须具备合乎共同体当下状态的行动能力,否则若不能发挥作用,则对于共同体的建构毫无实践意义。即便一种思想在理论上 逻辑自恰,道德情操高尚,却终究是纯粹精神性事物,离日常生活过远。正如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若没有某一次具体的立宪行为,从基础规范中绝不可能落实出一个 实证法体系。由此,可以确定,大乱之后有大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确切说,大乱只是促成大治所需思想统一的条件的一个诱因。从大乱到大治之 间,还需要其他条件,其中首要的则是具有统一能力的思想意识形态。然而,也正因为是诱因关系,大乱这一前提往往为人所忽视,特别是大乱为理性所避讳,结果 在否定导致大乱的因素的同时,忘记或回避大乱所具有的积极的一面。

        以 此重观魏玛之德国。是时,科技不可谓不强,文化不可谓不兴,巅峰时,魏玛德国尽揽诺贝尔之桂冠;而民主制度也是实至名归,立宪、选举、议会、党争,无一不 有;思 想界更是百花齐放,自由主义、共产主义、社团主义、国家主义。然而,动荡的时代,人心浮于海。底层民众关心生计远甚于自由,学者们关心自己观点的道德以及 逻辑立场远甚于现实的挑战,治国者忧心宪法的落实远甚于统治内在的统一。即便国家法以学科的力量关注政治发展,民主自由这种鼓励观念分歧以达力量制衡为机 制的政治制度,根本无法适用于一个内外挑战过于严峻而急需行动的新兴共同体。因此,那个时候,谁能让多数精英闭嘴,方能取得政治的行动能力,应对内外挑 战。可惜,用于政治统一的民主自由,内在精神却是鼓励分歧,逻辑悖论的尖锐化,导致共同体无法在总体认知上达成一致,尽管个别人学识深远,却对共同体整体 认知毫无影响。而偏执是一种极有效地调动民众感性力量的方法,特别是在失望情绪蔓延的时刻——当然,偏执者往往缺乏自控能力也是其中固有之意。故第三帝国 的到来与快速衰落,与史上凭借武功治天下者何其似也。然而,纳粹的滋生虽然令人意外,却也是人的精神状态中固有的一种性格。对于战后来说,关键的问题并不 在于对第三帝国的价值判断,而是悲剧之后,人们是否认为它是悲剧——一种人力难以抗拒的命运;还是简单视其为一种意外的恶,从 理性体系中屏蔽之。战后的德国,纳粹成了所有知识的过滤器,凡和纳粹有些关联的人及其思想,都失去了发言的资格,民主自由终于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整和国家 的唯一的意识形态。人们以为民主自由完全可替代自黑格尔以来强调共同体同一性的传统,其实民主自由思想自身所充当的就是整合共同体的统一意识形态。这一层 形式的意涵,才是战后凝聚德国的力量,其背后却直接关联着纳粹这样的原罪。足见,民主自由的光环,重点在其成,而不在其源。根本上,民主自由是一个价值和 功能的混合体,这一混合体抽象上可用辩证一词含浑带过,具体处却是一个共同体学习和教化的功能化过程。这一过程的难度之大,常常为人们用政治成熟匹配之。 只有一个政治上成熟的民族,才具有谦逊的学习态度,才懂得对价值与功能的灵活把握。但是,即便是历史上具有丰富政治经验的民族,或者所谓以理性著称的民 族,其教化的过程仍旧会以某些惨烈的形式出现,这种惨烈形式往往具有激进的人格特征。如文化革命很有可能与少年毛||东的经验性认知相关,氏曾坚信通过艰苦的锻炼,可以彻底改造羸弱的体格,足可“自信人生二百年”。

        就 此而言,战后德国选择民主自由,既可在部分意义上归功于战乱,同时,新时期推行民主自由,其实质内容已非建构的重点,新的基本法较之魏玛宪法没有什么质的 变动。更为重要的是形式意涵,民主自由成为思想过滤之后的优选,从而为废墟上的共同体提供了统一思想的意识形态。正是对康德哲学支撑下的人的尊严的选择, 使得战后空虚和自卑的德国,重新找到了精神力量,并勇于承认战争的错误。但是,这一意识形态的确立,仍旧内含着过高的认知要求,因此,对于一些缺乏历史感 的政治家来说,就难免会误以为人权民主价值上的普适性等同于任何阶段的普适性,从而将共同体的意识形态,转变成较之国内政治更为复杂的国际关系上的意识形 态。而从长远来看,如果共同体没有找到政治教化的有效途径的话,这种政治必将滑向不断堕落的境地,随着外来挑战的加剧,以及内在机制运作的老化,新的危机 并不会太远。

        恰恰在这点上,一句简单地大乱之后必有大治的经验性话语,其洞察性胜却无数逻辑推导。这句经验性话语的价值,其实并不完全在于其表达了大治的诱因所在,不存 在从石头缝里蹦出的大治,而是它将一个政治实践的历时性过程表达出来。通过此一经验性话语,我们也可以更为清晰地洞悉自身的政治。一方面,社会主义的马氏 话语的实质内容已经不再重要,当前只是其形式意涵发挥作用,如果共同体不能统一在这一意识形态之下,任何意义上的现代化进程都无法展开。那些一味纠缠于 “原教旨”的马氏话语以求批判现实的努力,都可算是缘木求鱼了。另一方面,文革的意义对于经济建设正可适用于此一经验性话语,但是,二者之间仅限于纯粹形 式意义上的关联。而尤为重要的还在于,此种形式意义在当下还未能完全展开,其上承强人政治的余泽,随后却迅速堕入到平民政治的商业浪潮之中,因此,其中虽 蕴含着巨大的知识可能性,却仍旧是个未知数。再则,由上可知,当前政治已经进入到具体内容的融贯阶段,国家治理者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受惠于传统的经验性政治 话语。因此,何时民主政治能够获得一尊之位,首先依赖于将这些经验性话语转化为具有知识上确定性的科学话语,从而缩小国家治理者、知识人和日常生活之间的 距离。设若此路不能伸张,治理者仍旧左右于经验性的任意,那么治乱的循环是否可以就此打住,恐怕就是一个不太神秘的未知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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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权利与商讨

    Edited by George Pavlakos

    (封面系Alexy家中的一幅画)

    目录

    1   The argument from justice, or how not to reply to legal positivism by Joseph Raz   17
    2   An answer to Joseph Raz by Robert Alexy   37
    3   Why law makes no claims by Neil MacCormick   59
    4   How non-positivism can accommodate legal certainty by Stefano Bertea   69
    5   Two concepts of objectivity by George Pavlakos   83
    6   Discourse ethics, legal positivism and the law by Philippos Vassiloyannis   109
    7   Political liberalism and the structure of rights : on the place and limits of the proportionality requirement by Mattias Kumm   131
    8   Proportionality, discretion and the second law of balancing by Julian Rivers   167
    9   Human rights and the claim to correctness in the theory of Robert Alexy by Jan Sieckmann   189
    10   Three-person justification by Jonathan Gorman   207
    11   Law's claim to correctness by Maeve Cooke   225
    12   A teleological approach to legal dialogues by Giovanni Sartor   249
    13   The claim to correctness and inferentialism : Alexy's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 reconsidered by Giorgio Bongiovanni and Antonino Rotolo and Corrado Roversi   275
    14   The concept of validity in a theory of social action by Carsten Heidemann   301
    15   The weight formula and argumentation by Bartosz Brozek   319
    16   Thirteen replies by Robert Alexy

    A philosophical system is not what one would expect to find in the work of a contemporary legal thinker. Robert Alexy's work counts as a striking exception. Over the past 28 years, Alexy has been developing, with remarkable clarity and consistency, a systematic philosophy covering most of the key areas of legal philosophy. Kantian in its inspiration, his work admirably combines the rigour of analytical philosophy with a repertoire of humanitarian ideals reflecting the tradition of the Geisteswissenschaften, rendering it one of the most far-reaching and influential legal philosophies in our time. This volume has been designed with two foci in mind: the first is to reflect the breadth of Alexy's philosophical system, as well as the varieties of jurisprudential and philosophical scholarship in the last three decades on which his work has had an impact. The second objective is to provide for a critical exchange between Alexy and a number of specialists in the field, with an eye to identifying new areas of inquiry and offering a new impetus to the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To that extent, it was thought that a critical exchange such as the one undertaken here would most appropriately reflect the discursive and critical character of Robert Alexy's work. The volume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each dealing with a key area of Alexy's contribution. A final section brings together concise answers by Robert Alexy. In composing these, Alexy has tried to focus on points and criticisms that address new aspects of discourse theory or otherwise point the way to future developments and applications. With its range of topics of coverage, the number of specialists it engages and the originality of the answers it provides, this collection will become a standard work of reference for anyone working in legal theory in general and the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in particul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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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风、语言和民主政治(一)

     

     

     

     

        是什么让人有言说的欲望,是否每个人都能有效地言说,每种言说风格是否具有合法性,其实既是一个认识论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政治实践的问题,既是一个民族主权问题,也是一个涉及到民主内涵的关键性难题。

        金庸先生在当年同池田大作的对话篇中,以文学应该有趣为自己的武侠通俗文学辩护。构成今天金庸先生在中国文学史上一尊之位的,恐怕首先确实和有趣相关。没有 令人耳目一新且展现想象力的武打描写,所谓背后的历史线索和动人的爱情故事,同那些早已被人遗忘的诸多文字一样,都不可能进入到今天某一代人的集体记忆 里。但有趣意味着口味,即便是在业余生活枯燥,风行武打小说的时代,这些有趣的文字也处于主流意识之外,被很多人视为浪费大好时光的低级读物。因此,即便 武打小说像糖果那样,可爱可口,总会在另外一些人眼里,不过是肥胖、不利健康的代名词。因此,文字的风格,从不该受制于读者的口味,而是以书写者个人情绪 和书写对象的特征为圭臬。学究一点,就是指文字本身的客观化问题。不同人的口味不一,不代表文字本身应该迁就阅读者的口味,四平八稳也好、含蓄内敛也罢、 抑或是刻薄讥诮,对于言说者和受众来说,都是可自由选择的。所谓的专制,其实正是对风格和趣味的压制,言说者不再有情绪,受众不再有选择。依稀记得那样一 个时代,其实正是金庸先生如此红遍大江南北的根本原因所在。

            时代不同,人们的情绪和口味自然会变。鲁迅先生遭到一些文学专家的反对,某种程度上既同鲁迅先生的文学造诣无关,也无关批评者的认识水平,而是因为,非以激 进批判和呐喊的姿态,无法撕开传统厚厚茧层的时代已经过去,作为主流的文学口味已经改变,因此,与其说,批评鲁迅先生的文字风格,不如说只是让鲁迅先生退 出主流,而还原为多元文字风格一极的原身而已。而后者尤为重要,因为,传统在打破的同时,也在形成新的惯性,在没有寻找到一个确切且有益的方向之前,鲁迅 先生的文风总是必要的,而且是非常强有力的。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个人也会面临情绪型的表达,在没有变成毫无根据的武断和市井骂街的恶语之前,都属于多元风格中的一种,具有其文学语言上的合法性。

           当然,对于语言哲学来讲,文风充当地仅仅是强化沟通的角色而已,其所面对的受众特定化为某一部分人。人会有言说的欲望,便不只是希望自己的语言是私人语 言,从话一出口,句一写成,都暗示着言说者与他人交流的欲望和主张,这种交流和沟通的普遍性越高越好,就像博客追求的点击率,尽管其背后也隐藏着很强的功 利心。因此,文风只是为了更好地传达言说者的观点,这属于私人自治的范围。更重要的是,言说者想要说什么,希望别人能听到什么,听者又能理解多少,这却和 语言作为一门技艺和沟通生活世界的手段紧密相关。施米特曾在深陷囹圄之后,深有感触地说,母语里面才有政治。这句话其实也可以这么表达,母语里才存在民 主。民主意味着每个共同体的成员都有权参与到公共表达之中。但是有权,并不代表有能力,且不论语言的内容,倘若不具备形式上的语言能力,民主权利就是一句 空言。

           解释这样一个现象,或许借助语言哲学可以更好的说明。自不世出的维特根斯坦之后,大半个世纪以来,语言哲学已经深深地渗入到各个社会科学之中。对于今天国内 的法科学子来说,若是涉及到法哲学和法理学,恐怕更怀念古典哲学引导下的法哲学和方法论,毕竟马克思理论提供了一套基本的概念框架,而西方新的语言哲学则 在国内忙于各种运动而重塑自我的时候,制造了太多新词和概念,学习语言哲学或者是吸收了语言哲学成果的其它学科,不异于学习一门新的语言。而后者是在语言 哲学作为科学的意义来讲,在这一意义上,熟练的把握新概念,精确地运用,是衡量语言哲学这门学科和职业的重要标准。不具备这种基本的技能,那么在语言哲学 这个以语言为对象的领域,就没有发言权,即便你可能有一个很好的发现,觉查出语言哲学的缺陷,但在你没有掌握语言哲学的基本概念从而具备表达能力之前,你 都不具备发言的能力,从而失去发言的资格。但你也只能抱怨语言哲学的晦涩难懂,而不可能说,你失去了民主权利。

           而这恰恰揭示了民主和人的语言能力和认知能力直接相关。民主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参与,其中首先就预设了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语言表达能力。但是,这种抽象的讲 法,会让人以为民主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对每件事情都指手画脚,都可以对其它人的观点,做出合理的判断。其实,这既是对民主的乌托邦理解,也因此将民主庸 俗化,最终破坏了民主的价值。在中国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则是外行领导专家。非专业的领导者,其所享有的已经是比权利更高一个层次的权力,但是你能想象,让 一个学党史的专家去评价航天专家的业务水平吗。回到施米特的问题,为什么母语里面才有政治,母语意味着语言表达能力的最高层次,意味着对某一相关领域达到 相当的专业能力。因此这句话,其实可以引申为,只有政治为业者才有政治,这个以政治为业者是在广义上所言,即不仅包括政客、还包括政治学者,以及其它具有 深厚政治和生活阅历的共同体成员。以孔夫子的天赋,却仍然要到60岁 才可以从心所欲而不逾矩,何况普通人呢。因此,现代西方主体哲学的缺陷并不在于,其鼓励人的自我启蒙,而是在于,它激起了每个人的政治雄心,却没有提供相 关配套提高每个人参政能力的方法,再拓展一点,放到国家法里观察,则是让小的族群自以为是,却又没有提供可让其提高自立能力的手段。如果能够理解这一点, 那么所谓的***所能表达的只是卢梭所谓的众意,而非公意,最终可能会将人民推向一场悲剧性战争,就应不难理解。

        近代以来,西方强势文化的首先表现就是,强国的语言是世界性语言,或者说是国际政治语言。弱小民族的国民改变命运的一条途径其实就是掌握强势民族的语言。 但是,究竟几代移民才能真正参与到该国政治的讨论之中,到能参与到该国的政治讨论,是否还能再看出所谓移民的痕迹,百年来实践业已有确切地证明。民主政治 的语言能力依赖性,以及更进一步,其背后的专业属性——即便可以说是现代化的结果,但实际上现代化只是加深了这种复杂性,都决定了言说者和听者之间沟通的 艰难。面对此一困境,沟通所需要的就不是言说者和听者如何互相迁就,而是各自保留在恰当的界限之内。而什么时候共同体的成员对此火候的把握成熟了,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个国家有效实行民主政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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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的命运,怎样的共同体?

         

       命运共同体Schicksalgemeinschaft一词, 出现在执政党大会的报告里,足见国家治理在不断地寻找新的知识资源。这一语词在当前欧盟宪法和欧洲统一的讨论中频频出现,而两德统一前后则是德国政法学者们的抒情用语。不过,如果政治口号除了抒情之外,还想有引发行动的价值,就有解释的必要,就有必要追问一下概念的运用者,这命运是指谁的命运,可供期待的共同体,又是怎样的共同体。

          

           命运,其实是偶然性的代名词,俗点讲就是缘分,这恰好同现代民主自由所主张的人有勇气运用自己的理性相悖。如果没有明确的解释,就使用这样一个概念,很容易被人质问,既然历史上与你相逢,纯属偶然,现在流行跨国婚姻,本小姐就是不想和你过了,为什么不行呢,从一而终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显然,这种命运的讲法,可能会适得其反。

     

          共同体一词成为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确实具有去意识形态化的作用。可问题是,中性的共同体,只意味着群体人聚居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切都还有待进一步具体的定义。仅仅因为两岸很偶然地在地理位置上相邻,目前属于同种语言的共同体,就具备统一的条件,似乎历史上的先例不多。尤其是,另一方正在着力推行去传统化,双方已经越来越缺乏可供发现同一性的前见(Vorurteil),可供利用的文化认同资源。因此,除了武力统一的选项之外,什么样的共同体,是具有统一诱惑的共同体,才最为关键。如果没有具体的界定,而空谈命运统一体,怕是只会让人相信,双方的距离已经越来越远。

     

          问题虽不此于此,毕竟和平协议的邀约一出,表明还有时间。但是,值得指出的一点是,命运共同体的命运,至少部分决定于今后国家法理论的发达与否,这一命运,同百余年来中华文明区的悲惨命运直接相关。而正确理解的命运,意味着对苦难过去的担当,任何独立的念想,无非是对现成优势文化的攀附而已,根本上是一种自私和逃避。看看那所谓台独者的宪法,如果说宪法也有版权的话,再没有比这更符合盗版的标准。可政治野心者如是本也无可厚非,但真正愿意担当命运者,必须回答,我们,大陆和台湾的人民,究竟是谁,我们究竟想要怎样的共同体。

     

          野心家终将随风而逝,担当者与共同体永存。 

     

  • 民族自决权的逻辑缺陷

    200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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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决权的逻辑缺陷

     

     

           海峡那边风云激荡,这边厢,达赖的喇叭吹到了德国总理府。政治虽然正大光明地说,咱玩的就是策略和诡计,但过于露骨的奸计,除了令人不齿于其智力水平外,多少对人性的看法又凭添几分幽暗意识。也正是这样,忽然觉得,平生摊上一个伟大的政治家即便不能直接惠及小民,但对于那些大手笔的韬略,也能有艺术般的享受, 当然了,伟大的时代通常百姓日子过得比较惨烈,所以远远地看看就好。但是,即便没有伟大,总也有些坦诚吧,小布什虽然平庸了一点,但直率地可爱,天赐良机不用白不用,如果再把伊朗搞定,可是为美国赚得了今后数十年的经济利益。可一贯自称政治成熟的德国,却选了那么一个有心理阴影的女总理,凡是和社会主义有关的东西就看不过眼。这也到罢了,如今将那个是农奴专制出身,却同样受到社会主义伤害的喇嘛请到总理府,趁着中国现在台海问题缠身,无暇他顾,自以为得计,殊不知政治上的作秀,其实刺激了几乎大多数中国人的民族感情。一个专心修饰自己过去的人,如何能指望她会仔细聆听一下另一个民族的文化呢。问题是,这些领导人可都是民选的,为什么却自觉或不自觉地不断地败坏民主的门风,看来世风日下一词,不单单可以用来形容国内的情形。        

            可话又说回来,功利地看,谁又能说民主不是一个好东西,它不仅可以对内带来长久且相对公平的社会秩序,对外还可以作为国际争夺的利器。在国际法领域,与民主直接相关的就是民族自决权。阿扁的法学功课不错,其实也就是西洋知识学得不赖,深谙民主对于西方所具有的面子功能,其实和达赖在西方求生存的策略并无二致。若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民主能被人拿来说事,也不是一个巴掌的事情,但在民族统一这个问题上,民主和统一之间还是有个高下之分的。战争终究是个凶器,而且,是否使用武力,也不是码文字人说了算,但至少要分清是主动亮出凶器,还是被逼不得以亮出凶器。因是之故,仍旧有必要在民族自决权和统一这个问题上,权衡出个高下,就算不为民族立场争,至少不要被食洋不化的人欺骗。       

            民族自决权的思想根基无非是主体哲学,方法则是类比适用。也就是说,既然每个人应该自治,那么每个民族共同体也应该自治。这一思想当然也有宗教上的痕迹,即每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宗教信仰。自卢梭之后,则同人民主权紧密相关联。直到现在,民族自决权被其实并无效力的国际法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来决定一个民族的地位。但是,毕竟它属于当前各方面实力都占优的西方文化的主流意识形态,在方便的时候,民族自决权是可以用来出兵的借口。夫子也说过,名不正,则言不顺,出兵总得师出有名,不然道义上先输了,就算不对上帝负责,也要按照自己的传统,对历史有个交待。      

           但是,民族可否等同于个人呢,显然这个类比适用跨度有点大。尽管说,部分个体确实会有精神分裂的可能, 但总体来讲,每个人的内在意志与外在行动是保持统一的,若非一定的缘由,不会选择自我伤害的怪异行为,或者是自我牺牲的义举。所以,个体自治所依赖的人的内外统一性是可以成立的。毕竟,自家冷暖自家知。而就个人自治的历史意义而言,则更多的是反对外部强力的干涉,尤其是针对未经驯服的国家权力,但这同时也排除了,个人自治绝不等同于无政府主义,个体是弱小的,不仅不希望别人欺负,经常还需要有人保护,所以个体自治并非绝对,承认个体自治,是要求建立一套制度,而非将其价值绝对化。         

             那么,这样一个内涵辩证性质的个人自治,是否可以无排异地移植到民族这个集体性概念上呢,恐怕其引出的麻烦绝不比外科移植手术少多少。且不论,共同体具有一个共同的意志是否纯粹是个幻觉,即便推定有,那么这个意志如何能够得到,如何能够证立,从来都是一个政治哲学上经久不衰的难题。但是,民族自决权还摊不上这些难题的考验。因为,这个概念本身预设了有一个民族预先存在,然后,由这个民族通过表决的方式,决定自己的归属关系。那么,如果这个预设的民族是无争议的,进行表决岂不多此一举,如果是有争议的,那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