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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一)
2009-09-22
第24届国际法哲学和法社会学大会在京召开,阿列克西教授应邀来华。因为一些原因,此行匆匆。但是,即便如此,在短短的两天里,阿列克西教授除了大会主题发言,并参与分组讨论之外,分别在中国政法大学和清华大学做了两场直面学问的报告,报告没有客套和赘言,让人再一次领受到一个真正学者的形象。两场报告主题分别为法哲学的论题:“我的法哲学”和宪法学上的论题:“基本权利的构造方式”。前一报告是我于2008年所翻译的“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载于《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8)一文更为精简的版本,故将译文贴上,供学术同好参考。而后一主题论文是今年新发表的论文,译文也将先在《法学家》杂志上刊出,敬请关注。此外,如果确有兴趣者,我可将其英文稿通过电邮发给他。
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一)
[德] 罗伯特·阿列克西
任何一种法哲学,都或明确或暗示地意味着是一种对法概念的表达。所有法概念无不来自于对以下三个要素的解释和权衡:(1)合乎秩序的法制性(due enactment),(2)社会实效性,以及(3)内容上的正确性。[1] 任何人在界定法之概念时,仅仅关注合乎秩序的法制性和社会实效性,而忽略了内容上的正确性这一要素,所提出的都是实证主义性质的法概念。汉斯·凯尔森的理论即是一例。他那句著名的话:“所以,任何内容都可以成为法律”[2]很清晰地表达了这一点。站在法律实证主义最极端的对立面的则是那样一些学者,他们坚持唯有通过内容上的正确性来界定法概念。这样一种纯粹自然法上的主张对于那些想要承认、跟从、解释以及运用现行有效法的人来说,实在没什么可吸引人的地方。就某种法概念的恰当性而言,关键性的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由内容上的正确性而非其它两个要素决定法的概念,而是反之,是否内容上的正确性在其他两个要素之余仍应对法的概念具有决定性?
法制性和实效性构成了法的现实的或者说制度化的一面,而正确性则构成了法的理想性和推导性的另一面。我的观点是,一个恰当的法概念只能来自于这两方面的结合。这样一种结合只有通过一种广泛的法律体系理论才能证立。民主宪政国的商讨理论(Diskurstheorie)就是这样一种理论。我将尝试分四步介绍这一理论。第一步涉及的是支撑整体的基石,主张正确性的理论。由此将表明,这一主张必然同法紧密相关。如此一来,就可以发现冲破实证主义法概念壁垒的萌芽。然而, 主张正确性的内容在此阶段仍旧悬而未决。对此首先进行的详述就进入了第二步关于商讨理论作为实践正确性理论的讨论。此步骤不仅表明了商讨理性的可能性,也指出了其限度。后者将引领我们进入第三步:法的必要性。法的必要性决不暗示着可以告别商讨理性。这将在第四步给予解释,此步骤涉及到的是,法的现实或制度化的一面与理想或商讨的一面如何在法律体系的不同层面相结合。
1. 主张正确性
我的理论坚持并且属于这样一个观点:法必然提起正确性主张(claim to correctness)。这样一个观点也已被非常普遍化地阐明过。如果想要将其特定化,那么就需要回答三个问题:(1)法提出一个主张意味着什么?(2)如何理解这一主张的必要性?(3)何为这一主张的实质,什么是正确性?
1.1 提出一个主张
严格意义上讲,主张只能由那些具备言说和行动能力的主体提起。法律提起正确性主张的事实因此只可能意味着,它是由那些在以及为了法律创制、解释、运用和强制执行的人所提起。典型例证就是立法者和法官。提起这一主张首先意味着,他们的制度性行为,也即制定法律和经由法院作出裁判,在实质内容和程序上都与法律行为的正确性断言这种非制度性行为紧密相连。其次,正确性暗示着可证立性。主张正确性因此包含对可证立性的保障。再次,断言和保障都依附于预期之上,即预期每个对各自法律系统有个人见解且理性的人都会接受法律行为乃正确行为。主张正确性因此就在于它的三叠性:(1)对正确性的断言,(2)对可证立性的保障以及(3)对接受的预期。[3] 这一三叠性不仅仅同诸如立法和司法裁判等制度性行为紧密相连。任何人,凡作为一个法律体系的参与者提出论证,比如作为一个律师在法庭前或是作为一个公民在公共讨论中,赞成或反对法律体系中的特定事务,都提出了正确性主张,其由对正确性的断言、对可证立性的保障以及对接受的预期所组成。
1.2 必要性
主张正确性对法律的概念具有意义,仅仅当它必然同法相连的时候。如果法律既可以提起这样一个主张也可不提起,那么它只不过是法律无数偶然性层面之一,对于法律概念的界定无足轻重。法提起正确性主张的必然性可以由下面两个例子予以说明。
1.2.1. 一个荒谬的宪法条款
首先的例子是关于X国新立宪法的主要条款,在这个国家里,少数人统治压迫多数人。少数人想要保持压迫带来的利益,但也想获得尊敬。立宪会议因此通过如下句子作为宪法的第一条:
(1) X国是一个主权独立的、联邦的且不正义的共和国。
这个宪法条款某种程度上是有缺陷的。问题是,这个缺陷在哪里。毫无疑问,它违反了关于宪法措辞的习惯。然而,仅仅就此并不能解释该缺陷,比如说,一个上百页篇幅之巨的基本权利目录也是极为不寻常或者说异于习惯的,但是尽管其极不寻常且不合目的,并不能说它完全具有一个不正义条款的荒谬性。同样的情况对于道德缺陷(the moral fault/Fehlerhaftigkeit)亦然。如果从道德的观点来看,这个不正义的宪法条款同明显剥夺了受压迫多数人的权利的情形相比,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但是如果从认为其有缺陷的立场来看,则是有区别的。这一不正义条款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多少也有些愚蠢。有人会说,由于该不正义条款是“政治上不明智的”,因此仅仅属于一个政治错误。[4] 事实确实如此,但这并不能完全解释这一错误。在一个宪法中,很多条款可能都是政治上颇不明智的,而且在此意义上技术上是有瑕疵的,但却似乎并没有像我们的第一条那样的怪异。[5] 认为此错误系习惯上的、或是道德上的、抑或技术上的缺陷都不能解释该不正义条款的荒谬性。这些缺陷,同常常出现在荒谬情形下的缺陷一样,都是来自于一个矛盾。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一个矛盾是因为制定一个宪法的行为内含一个正确性主张,在这里主要是主张正义性。这些主张——正如已经提到的——包含着一个断言。在主张正义性被提起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作出断言,认为由此建立的共和国是正当的。这个在立宪行为中所暗示的断言同宪法明确的组成部分,即不正义条款,是相互矛盾的。
1.2.2. 一个荒谬的判决
第二个例子则是关于法官所宣布的如下判决:
(4)(由于现行法被不正确地解释,所以错误地)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
这一判决引发了一连串问题,可惜这里不能一一讨论。[6] 在这个有争议的背景中,唯一重要的是,假定存在习惯上的、道德上的、或者技术上的错误,以及对实定法的违反[7],就理解这一错误所独有的特征来说,都是不够充分的。这个判决中所表现出的荒谬性再次说明了矛盾的存在。在司法审判中,总是会提起正确运用法律的主张,无论这一主张可能被完成的程度多么可怜。在判决的制度化行为中所提起的正确性主张同它将自己判定为错误是相互矛盾的。提起一个正确性主张意味着,暂不论其他,暗示性地断言,这一判决是正确的。这一暗示性的断言与明确的、公共的断言,即指出该判决是错误的断言是相互矛盾的。在明确的和暗示性的断言之间的矛盾表明了荒谬性所在。
1.2.3. 一个变体
即便如此,仍然会有人认为,所有这些还不足以说明主张正确性的必要性。在前述两种情况下,荒谬性是可以避免的。只需在当前实践上和法律所代表的立场上采取根本的改变即可。假使宪法仅仅被理解为权力、意志以及暴力的工具,司法裁断不过是情感、法令(fiat)和命令的混合物,那么对正确性的主张就会消失,相应地矛盾和荒谬性也随之不见。取正确性主张而代之的则是一些类似对强力的主张。
如果该抗辩被扩大化和普及化的话,那么它带来的后果将显而易见。对正确性提出主张并不仅仅存在于法律之中。而且,它们也会在道德价值和义务性判决中被提起,它们的最一般形式则是同断言的言语行为联系在一起。没有提起该正确性主张的道德陈述并不是道德判断,而仅仅是对情绪、要求有类似感觉或是对感觉和态度的记录作出的表达而已。[8] 无论任何人放弃主张正确性,则从总体上失去了作出任何一种断言的可能性,因为只有那种对真理和正确性提出主张的言语行为才算是断言。[9] 消除断言一些事物的可能性将彻底改变我们的语言以及我们理解自身也即我们生命的方式。如此一来,能够留给我们的也就不再是判断和断言,而只有感觉和意见。证立变成了说服,操纵和强烈的信念取代了正确性和真理的地位。每件事情都成了主观任意之物,而失去了客观性。
以上澄清了主张正确性之必要性的意义。这必然同本质上在真或正确与错误之间进行区分的实践相互关联。[10] 然而,这一实践是特定种类的实践。我们确实可以试着摒弃真理、正确性以及客观性。但是,倘真如是,我们的谈话和行动将完全不是现在这个模样。代价不仅仅是高的,某种程度上,代价将是我们自己。
1.3 内容
提起一个正确性主张这一命题,并未谈及任何有关该主张的内容。这确切说是一个优点,而非缺陷,因为否则的话,这一主张在任何领域都将无法被提起。正确性的标准依赖于其背景。所以,对于一个制宪会议来说,存在着一些有别于对议会立法的日常工作有效的标准,而对于司法决断来说亦然。然而,有一件事情标志着在任何背景下都会提起正确性主张:主张正确性由主张可证立性组成。[11] 在法的领域,这总是直接或间接意味着,证立一般性或个别性[12]规范。这涉及到规范或实践问题。为了解释在法的不同制度背景下主张正确性可导致哪些内容,我将从如下问题开始,即规范在总体上因而也就是不依赖于法能否被证立。回答这个问题,则要借助普遍实践商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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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二)
2009-09-22
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二)
2.商讨理论
2.1 商讨理论的基本理路
商讨理论是一个实践正确性的程序理论。如下定义构成了实践正确性理论的基础:一个规范N是正确的,当且仅当N是程序P的结果。[1]
商讨程序是一个论证程序。这使得该程序从根本上区别于霍布斯传统下的程序理论,后者依赖于设定程序的谈判和决断。[2]
商讨理论中的程序P可以用一系列商讨规则[3]来加以限定,这些规则表达了理性实践论证的条件。它们中的一些规则表达了不依赖商讨理论仍旧有效的理性的总体性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无矛盾性、在连贯使用相关谓项的意义上具有可普遍化特征、语意及概念的明晰性、所运用的经验前提具有真理性、顾及后果、权衡、角色交流或是对调以及对道德确信的成因进行分析。所有这些规则都是在独白意义上有效的。这也表明,商讨理论绝不可能如那些反对观点所认为的[4],用单纯由此产生的合意来替代证立。它完全涵盖了可用于独白证立的理性论证规则。它独特的一面仅仅在于增加了第二个层面,也即与商讨程序相关的规则。这些规则具有非独白的特征,其目的在于商讨的公正性。这一目标可通过保障论证的自由和平等来实现。其中最重要的规则如下:
1.每个能表达自己观点的人,都可以参加商讨;(2.1)
2. (a) 每个人都可以对断言提出置疑;
(b) 每个人都可以将断言引入商讨;
(c) 每个人都可以表达他的观点、愿望和需求。(2.2)
3.任何人都不可因为内在或外在于商讨的支配性强制之阻抑而无法行使其在(1)和(2)中所确定的权利。[5]
这些规则表达了在论证层次上的普遍自由和平等的理想。如果它们是有效的,也即任何人都能自由与平等地对何为自己所想要接受之事物作出决定,那么下列普遍同意的条件就必然是有效的:一个规范在一个商讨中获得普遍同意仅仅在于,普遍服从该规范的结果对于满足每个人的利益来说都是为每个人所接受的。
这正是商讨理论的核心假设,在商讨中获得接受可能首要依赖于论证,其次在理想条件下的普遍同意或合意与正确性以及道德合法性概念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一关系可表述为:
确切地说,那些在理想商讨条件下,被每个人判断为正确的规范,才是正确从而有效的。
如果将此陈述加以弱化则变成了哈贝马斯的抽象商讨原则:“只有那些行动规范才是有效的,当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人作为理想商讨的参与者都对此规范表示同意的时候”。[6]
这一原则至少在其基本意图上同康德的立法权威的原则相一致:“由此,只有所有人一致的和联合的意志,只要每个人为了全体和全体为了每个人而决议,因此也就是只有普遍的联合的人民意志才有可能成为立法者。”[7]
这表明,商讨理论所延续的是康德传统。
2.2 商讨理论的限度
商讨理论引发了无数问题,其中有三个问题尤其重要。首先的问题是有关商讨理论作为一种实践正确性理论的问题,这也可被称之为“地位问题”。地位问题涉及到的是,是否确实如商讨理论所断言,在商讨和实践正确性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8]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的是,商讨规则的证立问题。证立问题能够获得解决,当有可能表明:首先,那些参与到断言、追问以及论说实践的参与者们必然预设了这些规则;其次,对每个人来说,参与到这种实践无论在任何意义上都是必要的。我在其他地方已经尝试解释过,前者以及后者都是成立的。[9] 在此,我将重点讨论第三个问题,也即商讨理论的应用问题。
2.2.1 理想商讨和现实商讨
从可应用性的层面来看,商讨理论的主要弱点在于,商讨规则体系并不能提供一个这样的程序,它允许经过一个有限数量的程序操作之后可以总是达致一个确切的结论。相关的原因有三个。首先,商讨规则并不包括对有关程序起始点的规定。起始点是商讨参与者既有的规范确信和利益解释;其次,商讨规则无法规定论证的全部步骤;其三,商讨规则中的一部分具有理想特征,因此只能被近似满足。
后者导致了商讨理论的一个基本性区分:理想的和现实的商讨。完全的理想实践商讨是指,在如下理想的条件下,即无限的时间、无限的参与者、在语意和概念的明晰性的形成中完全没有暴力因素,充分的经验信息,完全的能力和自愿角色交换,完全不受偏见的影响,寻求一个实践问题的答案。理想商讨的概念引发了无数问题,[10] 也遭到了猛烈批判。[11] 从来没有人参与过这样一种每个方面都是理想化的商讨,没有注定会死亡的人类(motal)曾经如此作过。它总是推测性的,从来不能绝对确定,理想商讨的结果将会是什么。甚至是否整个理想商讨可能就每个政治问题达成合意,或者是否存在那种抵制商讨的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即便在最理想条件下,也将排除全体达成一致的合意,都是不确定的。
然而,所有这些并没有就此使得理想商讨概念变得一文不值。理想商讨总是作为一种引导性理念(regulative idea)出现在现实商讨之中。[12] 作为一种引导性理念,它表达了商讨的目标或是终点。现实的实践商讨能够据此加以限定,即在有限的时间、有限的参与以及有限的强制性,在有限的语意和概念明晰性、有限的经验信息、有限的交换角色的能力、以及有限的摆脱偏见条件下,为实践问题寻求答案。尽管存在这些有限性,现实商讨同理想商讨在概念上紧密相连。无论谁尝试通过论证使对手信服,都预设了,他同意接受理想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理想商讨作为引导性理念和现实商讨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与此相对,可能有人会说,理想商讨作为引导性理念是没有意义的。假使说,近似满足这样一个理想商讨要么是不可能的、要么同正确性不相关,那么情况的确如此。然而,不难发现,现实商讨近似满足理想商讨却是有可能的。所以,现实中存在着有限的和开放的商讨、含混的和明晰的商讨、自以为无所不知的商讨和批判性商讨、而且所有这些甚至更多的商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因此,问题可能仅仅在于,是否在近似满足理想商讨和实践正确性之间有着内在的连接关系。这种情况正是商讨理论的核心假设。实践商讨处理的不仅是公共利益评价问题,而且本质上也是对利益冲突给予正确解决的问题。某一利益冲突的解决就其核心来说,是对冲突中各方利益的相对比重进行正确定位。让我们假设用满足商讨中全体意见一致的规范N1来解决利益冲突,然而,在这样一个商讨中,所有不愿接受合意的持异议者都被排除,其中一个集团始终处于主控地位,情绪性的花言巧语一直弥漫在该领域,错误的事实自始至终都被视为真理,商讨取得优势方仅仅追逐自己的私利,而不愿顾及其他人。与此相较,让我们用另一个规范N2来解决同一个利益冲突,在经过一个没有人被排除在外、无人居于主控地位、清晰和精确地进行讨论、仅仅就事实作出真实的或可能的假设、每个人都尽可能顾及其他人的处境、始终与他人讨论他们利益的解释的商讨之后,N2取得全体一致的同意。第二种情形无疑比第一种更为接近理想的商讨,因此至少在无其他条件的情况下,N2比N1更为接近正确性。这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已是足够充分的:现实的商讨尽可能接近理想商讨与正确性并不是不相关的。
2.2.2 商讨的模式
现实商讨与理想商讨的结合只能在相当有限的程度上清除掉结果的不确定性。有一些是不适合作为一个充分的、一般而言实践上可能的通向理想商讨的方法。奴隶制即是一例。可以说,这样一个制度在“商讨上是不可能的”。[13] 而另外一些则可作为商讨的结果、因此可被称为“商讨上必要的”结果而被很有把握地说发现。民主制即为一例。[14] 然而,在商讨上不可能性和商讨上必要性之外还有着广阔的空间,即商讨上的可能性,在其中,人们以理性的方式仍可从商讨中得出不同的结果。正是在这里,商讨理论遇到一个自己无法逾越的边界。
3.法的必要性
商讨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程序,通过一些确定的步骤,总能确保得出一个结论。这促成了一个仅仅在商讨上具有可能性的广阔空间,它也可被称之为“认知问题”。认知问题导致法律上设置一个可保障有决断作出的程序的必要性。在议会中的投票是一个最重要的例子。如果这突出了法概念的三个要素:合乎秩序的法制性、社会实效以及内容上的正确性,那么就可以说,通过认知问题,概念的重心就从内容上的正确性转向合乎秩序的法制性。
认知问题并非唯一引出从商讨理论到法之道路的问题。还必须有另两个问题:强制问题和组织问题。强制问题的提出是由于洞察到一个规范的正确性或正当性与对它的遵守之间的差别。在一个商讨中,对规范达成全体一致从而使规范作为有充分依据的也即正确的,并不必然带来每个人都对规范加以遵守。但是,如果一些人可以毫不费力地就违反规范,那么就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服从规范。商讨参与者的洞察并不总是同各自的行动相一致这一事实,为法的必要性提供了第二个理由,也即为法作为一个由强力所支撑的规则体系提供了理由。[15] 这为包括有组织的暴力[16]在内的社会实效作为法概念的一个要素提供了根本性的依据。最后,组织问题来自于,大量道德要求和欲求的目标不可能单单通过个体行动和自发的合作而被充分实现或达到。想想现实中的国家失业救济或是为贫困的州提供帮助就可以了。必要的组织预设了法律。这对于法自身的管理也是同样有效的。法需要通过法来组织。就法的概念来说,这暗示着合乎秩序的法制性以及社会实效性强烈影响到内容正确性这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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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三)
2009-09-22
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三)
4.制度和理想
有人可能认为,有鉴于知识问题、强制问题和组织问题增加了合秩序的法制性和社会实效性的比重,内容正确性可能会被逐出法的概念。基于此,商讨理论似乎自我瓦解,任由那种通过主张避免无政府主义、战争状态以及促成有效的合作等经典性论证,简言之就是法律确定性所证立的法律实证主义随意摆布。[1]
然而,这样的论证忽略了两点。首先,法的确定性所占有的相对比重越大,那么更为重大的正义性也即法的正确性则会被排除到法概念之外,这样一个观点是不能被承认的。不过它却为二者的优先性在某一点上相互转换创造了可能性。其次,人们忽略了,在合秩序的法制性携社会实效性,也即实证性这一方面,同内容正确性另一面之间的关系不仅是可彼此替代的,而且是相互补充、渗透以及巩固的。这种补充、渗透和巩固是法的正当性的条件。
4.1 极端不正义的界限
如果确实如此,有更好的论证来支持法制性和实效性严格优先于内容正确性,那么凯尔森著名的话“因此,任何内容都可以成为法”[2]从各方面来看都是正确的。1945年之后,拉德布鲁赫反对上述观点,指出,通过支持法的确定性但不能对之加以绝对化,在正义,也即内容上的正确性与法的确定性之间的冲突可以从总体上获得解决。无论何时,只要实证法违背正义达到一个“不可容忍的限度(unerträgliches Mass)”[3],那么法制性和社会实效性先于正义的优势就到此为止。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公式:极端不正义不是法律。[4]
这一公式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并不要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完全重叠性。它毫发未损地保留了法制的和实效的法律,即便它们是不正义的。它仅仅在法律上设置了一个极限。
德国司法1945年之后运用拉德布鲁赫公式解决纳粹不正义[5],以及1989年之后将之运用到审查民主德国为在两德边界上杀人行为提供合法性的规范当中。[6] 所有这些都是具有高度争议性的,在此不可能深入进行讨论。[7]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公式的可信性,可能会视乎论者采取参与者还是观察者的视角而有所差别。[8] 从观察者的视角来看,很多人认为它是错误的,而从参与者视角来看则是正确的。最终,则是要靠对规范上的理由进行权衡来判定。在这种权衡中,总是同法律、甚至同极端不正义联系在一起的主张正确性发挥着主要的作用。认识到这一点,从参与者的视角出发,更好的理由则站在拉德布鲁赫公式这一边。[9] 举例而言,1945年之后,有人可能会援用在纳粹期间由于种族立法的规范而造成的某种制度事实,如一个立遗嘱人因此失去国籍,就此可被拒绝采纳。[10] 因此,即便是仅仅设定了一个极限边界,内容上的正确性仍旧是法概念定义的结果。如此一来,它就具有了独立的份量来与合秩序的法制性和社会实效性相对抗。[11] 而这已经充分地将法概念划入到“非实证主义”的行列。
4.2 民主宪政国
拉德布鲁赫公式仅仅在一个例外情况下有效:即在极端不正义法的情形下。这种例外情况表明了一个民族的灾难。而在正常情形下,并不存在实证性和正确性之间彼此戏剧般地取而代之,而是彼此补充、渗透和巩固。商讨需要通过法律以获得现实性,法律需要通过商讨来获得正当性。在拉德布鲁赫的公式中,制度仅仅直接由理想来限定。现在我将如此来阐明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即直到目前为止,这种关系只有在一个民主宪政国中才能得以最完美地展现。
商讨理论通向民主宪政国,因为它提出了两个关于法律体系的实质和结构的基本要求:基本权利[12]和民主。
4.2.1 基本权利
在商讨理论中,自由和平等构成了商讨的基础。商讨规则明确表达了此点。这暗示着,将商讨中的自由和平等推及到行动中的方方面面。然而,这样一种直接从语言规则直接推至法律规则的结论是不可能成立的。它需要进一步的前提。对于实证化的法律自由来说,需要增加一个前提,一些参与商讨而打算通过商讨上形成和控制的合意解决政治问题的人都必须接受商讨中其他人的自由。[13] 无论谁参与到商讨却没有这一动机,至少也会佯装有这种打算,如果他想通过论证获得合法性的话。由此就形成了商讨理论上的僭主困境:一方面,通过论证粉饰的威吓相比起赤裸裸的暴力更为廉价和稳定;另一方面,论证又会激发批判,撒谎会激发人们将之揭穿。[14]
打算通过商讨来解决政治问题对于自由的实证化一面有着最为重要的影响。而从 理想商讨得出的假设性合意则在平等的实证化一面发挥着自己的作用。理想商讨的结果,原则上纯粹是思辨性的。然而,在一些基础性情形下,可以有足够充分确信地说,什么是商讨上必要的或不可能的。人权的平等性就属于这些基础性情形之一。不平等的人权或基本权利不可能在一个理想商讨中获得证立,因为在一个自由、平等和理性主导的争论中,支持人权不平等分配的论证将无法站得住脚。[15]
自由和平等权构成了基本权利的核心。所有其他基本权利要么是这两种权利的特例,要么是获得和保障足够程度的自由和平等的必要手段。比如说,在基本生存保障权的情形下后者确实如此。[16]
运用自由就是自治。在民主宪政国理论中,基本权利保护私人自治以及公共自治是最具根本重要性的制度。它通过从表达自由到集会、出版自由以及后来的普遍、自由、平等和秘密选举等一系列广泛的权利来获得实现。正是以这种方式,在基本权利和民主之间形成了必然连接。[17]
4.2.2 民主
民主思想有着最多的变体。商讨原则要求审慎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审慎民主远不只是一个在专制或是战争状态的困境下对利益进行优化安排的程序。在审慎民主中,利益和强力的层面之上叠加了一个论证的层面,在这里所有的参与者都试图寻找正确的政治结果。如此,商讨理性是否具有可能性就成了先决条件。如果商讨理性的思想不过是一个幻象,审慎民主就是一个空想。假使果真如此,诸如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所言:“自由的讨论是自由和民主社会的本质基础”[18],可能只不过是一种意识形态的表达而已。
一方面,只要存在类似理性实践商讨的事物,审慎民主就是可行的;另一方面,商讨的理念获得实现的可能性仅能达到一个审慎民主制度化所能实现的程度。无论谁想要正确性必然想要商讨,无论谁想要商讨必然想要民主。
民主制度的组织将通过民主程序来完成。民主就此是反射性的。但是一些基本的线索可以追溯到商讨理论的基础。引入两个例子,一是在电子媒体中论证的自由使用应获得保护,而不是被金钱和强力所扭曲和镇压;一是政党的财务应该以如此方式进行规制,即将政治程序纳入到市民的理性和责任当中是安全且持久的。[19]
4.2.3 宪法的判决
如果政治意志建构的程序成功运行,议会中的多数将把审议民主的要求上升为法令的形式,就像在我们上面两个例子中所表明的那样。法令也必须尊重基本权利并使之具体化。但是,如果制定的法令侵犯了基本权利或是破坏了审慎民主,那么将发生什么呢?假使果真如此,那么人们可能会信任民主的自我恢复能力以及违宪审查的疗效。就后者而言,否则的话漫长的缺陷会渐渐渗入骨髓,即使危机有可能被阻止,它仍将导致致命的终结。议会中的多数趋向于保障特权以及偏爱习惯,即便它们侵犯了少数人的权利,以及永远不可能避免一些强势力量赢取议会多数以便终止审慎民主。然而,宪法的判决并非包治百病。如果没有足够的人想要保卫民主,也就没有人能够拯救它。而且,宪法判决可能也展示了一些副作用。每一违宪审查都带有家长制作风的危险。[20] 若要消除这种危险,首先是在宪法判决作为人民的论证代表,相比起导致废止法令的政治程序更为接近商讨理想的时候,其次是在宪法法院的裁断在更为广泛地政治程序中被公民通过批判性的讨论和反思作为自己的判断而承认的时候。[21]
4.3 法律论证
没有立法者可以建立一个法律规范体系,它能完美到如此程度,以至于只要将事实在法律规则下涵摄适用,任何案件就都可以得到解决。这背后有很多原因。其中特别重要的原因有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规范间冲突的可能性、裁断赖以为基的规范出现空白以及在疑难案件中与规范字面规定相悖而做出判决的可能性。[22] 就此而言,法有着必要的开放性。[23]
在实证法开放性的范围里,就实证的法定义来说,基于实证法无法做出裁断,因为一旦可以作出裁断,意味着人们的位置已处于开放性范围之外了。实证主义者,如凯尔森和哈特,因此必然会授权法官,类似于立法者,在开放性范围内用不同于法律标准的理由作出裁断。[24] 另一方面,主张正确性导致了非实证主义的解释。它沿着两条道路展开:(1)使用原则论证;(2)特殊疑难案例论证。
4.3.1. 原则论证
原则论证建立在原则和规则相区分的基础之上。规则是那种规范,它明确规定了命令、禁止和许可以及授权。它们包含一个明确的应然。如果条件满足,那么法律结果就是必然的。如果人们不想接受这一结果,那么替代的结果要么是宣布该规则无效从而将其从法律秩序中排除出去,要么将一个例外引入到该规则,从而产生一个新规则。涵摄(subsuming)是规则应用的形式。原则与规则相对,它包含一个理想应然。[25] 它是应被优化的命令(zu optimierende Gebote)。作为一个这样的命令,它并不包含一个明确的应然,而仅仅是表面成立(prima facie)的应然。它要求,一些事物就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性来说应在尽可能高的程度上获得实现。[26] 借助一种相当简短但多少有些不精确的方式[27],原则可被命名为“优化命令”(Optimierungsgebote)。原则作为理想的命令所要求的不限于那些现实中可能之物。它们也同其他原则相冲突。其典型的应用形式是权衡(Abwägung)与平衡。只有权衡和平衡可以将理想的表面成立的应然引领至现实和明确的应然。
原则论证的起点是主张正确性,它要求任何可能的时间里都要进行平衡。平衡唯一可能的对象是原则。主张正确性必然属于法的概念要素暗示着,平衡作为法的要求必然也属于法。假使平衡和权衡也属于法,那么它们的对象也必然属于法。主张正确性使得那些构成旧的以及新近被创设的规则之理由的原则被纳入到法概念中来。这也就表明了,那些明确被要求事物的理想性理由是如何成为法律之一部分。
对于法律所要求事物的理想性理由总是包含着道德原则。若将此同正确性主张联系到一起,则会引发两个结果。首先,主张正确性要求在法律中所承认的道德原则是正确的。法律正确性因此暗示着道德正确性。正是道德原则之内容上的正确性使得自身成为法律上值得考量之物,而非其它。它涉及到道德原则的实质,其由正确性主张带入到法律之中。第二个结果涉及的是道德原则的应用,进而也就是当它们同其他道德原则以及特定的法律原则,诸如影响法律确定性、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的原则,相冲突时而进行的权衡。道德原则参与到权衡之中标志着,道德论证在对权衡而产生的裁断加以证立的过程中发挥着作用。如果主张正确性被满足,那么它需要一个理性的道德论证。现在,让我们返回到商讨的思想那里。
可能会与前述相悖的是,原则理论产生了一个相当不同的可代替商讨的思想:也即融贯性。这既可以说部分是对的,也可以说部分是错的。正确之处是就原则理论含有融贯性的思想而言。权衡是最重要的机制之一,通过它融贯性进而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得以形成并获得保障。不过,也不可高估融贯性对于法律正确性的重要意义。[28]
错误之处在于,不应将融贯性视为最高的、或者是确定法律解释之正确性的一个且唯一的标准,就此而言可在一些作者那里发现这样一种趋势。[29] 融贯性思想不可能替代商讨思想,而仅仅是对其进行补充和强化。它的独有的主导性将导致法律整体论(legal holism),基于这种理论,所有的前提都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或者说都隐藏在法律体系之中,只不过需要发现而已。然而,规范无论是否成为规则还是原则,都不可能经由自己形成一个体系,一个规范体系不可能靠自己来建立和保障融贯性。这只能通过程序和人来完成。就是在这一点上,特案命题可以发挥作用。
4.3.2. 特案命题
特案命题讲的是法律商讨是普遍实践商讨的特例。[30] 法律讨论像普遍实践商讨一样,涉及到的是何为命令、禁止和许可,因而也就是实践问题。主张正确性不仅在普遍实践商讨中,而且也在法律商讨上被提起。而属于特案的情形则在于,在法律商讨中提出的正确性主张有别于在普遍实践商讨中所提出的正确性主张,原因在于前者并不涉及到什么是绝对正确的问题,而是关于在特定法律体系的范围里何为正确性的问题。在一个法律体系里,何为正确性端赖于那些经由权威和制度所确定的,以及与此法律体系相适合的事物。若用一个简短的公式来表达,可以说,法律论证受制于法规和先例,不得不服从由法律教理(legal dogmatics)所精心制定的法律体系。[31] 如果规定、先例以及教理已经明确决定了裁断,并且排除了对于正确性层面的怀疑,那么个案只能由权威和制度来决定了。如果规定、先例以及教理不能决定对法律问题的回答,[32] 正如疑难案件所表现出的特征那样,那么额外的评价则有必要,而它们不可能仅仅来自于预先设定的权威。如果主张正确性应被满足,那么这些额外的前提则需要被证立。但是,如果权威和制度没能给出一个充分的回答,那么这只能通过普遍实践论证来获得。在这一范围里,对于实践性以及什么对共同体是有益的观点的考量就有了自己合法的位置。但是这仍旧不能改变事实,在开放性范围内作出的司法裁断的导向性问题其实就是如何正确权衡和正确分配的问题。有关正确权衡和正确分配的问题就是关于正义的问题。而关于正义的问题就是道德问题。如此一来,主张正确性在法的应用层面之上,为道德和法律之间建立了必然的连接。[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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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 转型和公共意志
2009-06-14
进步、转型与公共意志

(Progress of America by Domenico Tojetti)
现代立宪,无论在西方政治实践,还是在近代中国史中,都离不开“进步”或“进步观”,已是一个无争的事实。有争议的是,立宪与进步之间有什么关系,其在近代中国革命和立宪实践中以怎样的逻辑展开。这一问题无疑是认识当今宪法现状的关键问题,却还有待深入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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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中的“革命”
2008-12-12
改良中的“革命”
——戊戌变法110年祭
大事之年尤忆史。又逢戊戌变法的整数年,不禁让人心生凭吊的念头。然百多年来书写、反思之文已是浩如烟海,仅凭自己主流历史教科书训导下的历史知识,想要看清历史都不易,怎可妄下评判。不过,历史似乎从来都是主观书写,若以近日先进科技条件下设定的指标来看,所谓的历史不过是一堆主观臆测的话语堆积。史学不仅需要相关的知识,还预设了良心,是良心保障了史学的客观性而非反之。
当然,这绝非对史学的否弃,而是为读史者清理误区。如一贯以来,伴随着戊戌变法产生的一个主流性争议,即要改良还是革命,几乎左右了所有相关的讨论。然争议本身并非是无争议的,因为它从一开始就规定了,百日维新是改良而非革命。所谓革命者,必然是自下而上的暴力行动;而变法改良者,则是从上而下的修修补补。历来起义多有,自下而上的暴力革命换来的不过是王朝的更迭,虽然表面上的暴力背后不过是原有体系的枝节性变动;而变法者则既然起自庙堂之上,必然是保证社会体制稳定之前提下,展开的各项变革。因此,改良以温和为标志,维护统治者的既有地位为内涵。基于此,史学上——至少教科书意义上的史学——的论争围绕着革命和变法两个符号铺陈开去,成为民族教育的一个范本。
可是,这种纯粹形式化的定义,是否能够真实反应一个历史事件的本质呢,个人以为未必。其实,前面的界定里已经埋伏下很多线索。在变法中,人们看到的是毋宁只是自上而下的温和一面,从而推定变法实为修修补补之改良,而忽略了变法方案本身和变法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将戊戌变法放大到当时的历史背景,不难理解它既是前此时期各项自强运动的总结,而且还有继往开来的抱负。整个改革的方案,虽然未曾将革命作为实现方案的手段,但其目的却是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政治格局。这种根本颠覆性表现在两个层面。首先,并不是表现在常被认为的推行宪政将削弱王权,毕竟,康有为提出的君主立宪方案,仍旧给帝王保留很多权力想象的空间,而是在于推行宪政的后果。宪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要求身份认同,于是,推行宪政将无可避免地导致作为少数族群的满人整体上从统治者地位中退出,而以当时满汉矛盾来看,宪政共和不可能是两个不同族姓之间的共和。因此,戊戌变法虽然表面上给皇权以极大的保留,但却对满人政权具有颠覆性。确切说,戊戌变法的方案并非改良的方案,实则革命性的方案,可是这种革命性的方案却因为对宪政认知的缺陷,将革命的成败寄托于被革命者身上,其悲剧势所难免。如果说,这仅仅是一个单一的例证,尚不足以充分表明戊戌变法实为革命的话,那么此前所谓的自强运动,又被称为“洋务运动”,则更为说明问题。连年的战争失败,满清统治者内部为了自身利益计,也会要求强大自己的军事和技术,但是,形成一套具有自我生成能力的军事技术体系,仅仅通过引进洋人,买入洋枪洋炮,都是杯水车薪,而要实现这样一套体系,对社会的要求并非是改良,如洋务运动,最终在中日甲午海战中悲壮地落幕,而根本上要求一场社会教育体制革命。这一变革的整体性,可从后来不得已而为之的取消科举所带来的副作用看出端倪,知识分子因为取消科举失去了晋身社会上层的机会,加剧了社会结构的分极化,其中的逻辑就是,主张所谓改良的知识阶层其实也是要革自己这一阶层的命。
事实上,戊戌变法时期,所谓的全面变革,或者说方案的革命性,已经是严复和梁启超的共识,二者1896年2月的讨论即已点明,变法的实质是全面性的、根本性的革命,因为任何所谓的变法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可问题是,如此革命性的方案,如何能够为自上而下的异族统治者所接受,如果明知变法会死,为什么知识分子宁可死也要变法。显然,至少就康有为来说,变法的外形与革命的实质之间的矛盾他是没有清楚意识到的。戊戌变法就此成为一个知识阶层认知水平的悲剧。
归结起来,在清末的中国,改良并非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因为自身较革命温和就必要。改良之可能或不可能,乃取决于改良的形式能否承受革命性方案的沉重。历史已经多次证明,指望通过改良来实现革命目标,大多属于浪漫的想法。而革命的实质,就此也不能再单单以暴力形式来加以限定。确切说,革命是社会全面变革的必要性已经无法通过改良来完成的必然手段。正如科技再发达,也仅仅是以残缺的生来换得暂时的不死。近代以来,一个异质的文明体,迫于现代化的冲击,而不得不进行全面转型,(中国乃至整个亚洲的)革命就此根本不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矛盾问题,而是所有共同体的成员重新做人的问题。指望通过保留统治者的特权,就可以实行改良性变革,这是戊戌变法对时代命运最根本的误解。而那种将近代革命史解释为被统治者的反抗史,更有以偏概全的自辩之嫌。现代化迫近到中国人的眼前,在外敌环伺的情况下,只给了两条路供选择,一条路是在得过且过中逐层蜕变,时间跨度之长无法预见,是否共同体仍以完整的形式保全,不能保证,而社会中的人心则不必经历大的、革命性的跨越(或可称为印度后殖民模式)。另一条则是,通过激荡的革命,包括文化革命,较大程度上放弃语言文化,从内心中改变(一曰解放),过现代人的生活。因此,无论是温和改良还是激进的暴力革命,如果不能达到社会从上到下,人从内到外的变革,所谓的改良与革命之争都是个伪命题。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只能同情戊戌变法的先贤康有为,他虽然主动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奈何不知道自己的职责和命运所在。对于如谭嗣同般自愿以身殉道者,则报以最大的感佩和缅怀。而梁启超君,其在变法之后依然百折不挠,始终践行求知,求真的现代化教义,当令人肃然起敬,值得亦步亦趋。这三者,其实又颇具代表性,为我们基本勾勒出历代知识阶层的三种形象,而这,或许才是戊戌变法所透射出的真正的文化意涵,一面可供观察后世诸多革命和变法中众生肖的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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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人以“仁”
2008-11-09
按:此文应某出版社之邀,成文于去年,现在看来,颇应时下金融危机的景,也可算是对金融主权和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进一步的阐释。
还人以“仁”
——浅酌马尔库塞的《理性与革命》
就像今日回首孔子之后有多少家孔门学说一样,虽然当前马克思主义实践已经陷入前所未有的低谷,从理论上仍然可以数见无数家马克思理论。尤其是,任何一个马克思主义者都不会否认,马克思理论首先是一种批判社会理论,因此在批判的基础上对之加以重构实际上一直是马克思理论的应有之意。在马克思理论的家乡,确切说是它的文化根源处,在一贯的科学精神的激励下,学术界始终不断地从各种角度重新去诠释马克思理论。这本写于上个世纪40年代的理论专著《理性与革命》可视为马尔库塞版的马克思理论,尽管在一些人眼里,经其解读的马克思理论已经面目前全非,却从没有人能否认,这不是禀着严肃的理性批判精神之作。而另一方面,自从93年引进该书进入汉语学界,在经济改革已然全面深入发展,资本市场日渐成型之后,重版这样一本深刻的社会批判理论之作,不难体会到出版者的良苦用心。
好书如苦口良药,阅读并非轻松之事。尤其是,马尔库塞的风格虽文笔优美却学究气十足,这同德国的教授文化殊不可分,它总是推定读者有着与作者同样的学术背景和理解能力。不过,这并不会为打算认真阅读者带来太大困难,而是警示那些以为可以用三言两语立场性概括的企图。显然,联系到对马克思著作的运用,后者的阅读方式除了政治性运用之外,还预设了本书是一本人生指南,需要哪部分可径直取哪部分,结果,读者从一开始就背叛了作者。故谨慎的阅读,即便只是取其一瓢水,也应理出本书主要的论证理路,把其文脉,且还不失审慎地批判。
辩证法可谓是本书重新诠释马克思理论的核心线索,虽然不可就此视之为重构马克思后的全部,但其作为一种方法论,事关马克思理论的要害。在作者看来,马克思理论并非如习惯上认为的那样,有三个来源,而是主要来自黑格尔的辩证理论。辩证理论在黑格尔之前就有,但黑格尔的贡献在于将辩证法从认识论的泥淖中拽出来,限定在现实之中,辩证法由此不再是指理念和现实之间的辩证,而是现实自身的辩证,这一辩证结构包括三部分,即主体、客体和合题。现实因此是变动不居的,内在充满矛盾的综合统一体。在现实之上,有着一个绝对的理念或者说真理。现实总是这一理念的对立面,它通过辩证运动的否定、否定之否定不断地接近绝对的理念。就此来说,理念并非现实,而是现实的目标或任务。马克思无疑继承了黑格尔的辩证法,而且他还非凡地将其具体化,运用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当中。不同于黑格尔的辩证法力图将所有范畴都纳入到一个既定的秩序当中,马克思的辩证法是否定现存的秩序。作者认为,在马克思的辩证法里,一方面,否定意味着无产阶级作为被剥削阶级的存在以及资本主义劳动的异化都是对人之为人的否定;另一方面,否定还意味着从对立上把握资本主义结构,这种对立引发了资本主义的危机。进而,否定之否定是对社会的革命性改造,通过扬弃异化的劳动、剥削以及阶级矛盾,从而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就此而言,辩证法在马克思这里变成了一种批判性和革命性的社会理论。革命本身作为一种激进的手段绝非目的,而共产主义也非现实,而是绝对理念的变体,一个目标。所谓通过革命实现共产主义,既不可理解为无产阶级专政,也不等于让无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准确地说,是为了取消资本主义下的劳动的异化,从而最根本地,实现人的本质,也就是将异化的人还原为真正的人,借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人间最高贵的事情就是成为人”。
由此,马尔库塞通过辩证法,将马克思和黑格尔联系起来,这颇有些青年马克思的味道,但从这本马尔库塞最早的专著开始,却奠定了他一生理论批判的立足点:将人从资本的异化中还原回人的本质。有趣的是,前文引用的黑格尔的话,就原意来说,其实是人(Mensch)最高贵的就是成为人(Person)。两个不同的词译成中文,都是人,而后者更确切说是“仁”,具有本质属性的人。也就是说,经过马尔库塞解释的马克思理论,其根本目的既非取消经济生活,也非某个阶级的专政,这不过是些表现形式,而根本上是还人以“仁”。
因此,可以这样说,马克思针对自身的历史和社会所提出的革命理论,仅仅是指出了达致“仁”的某一条可能的道路,而非必然的道路。马氏指出这条道路,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当时欧洲的劳资矛盾,就如后来深陷西方列强殖民的一盘散沙的中华帝国一样,非有革命和激进的否定之否定,无法走向一种秩序状态。但即便是就此可达致某种秩序状态,其离所谓的理想共产主义仍不可以道里计,毕竟革命只是把牌放倒,如何重来,仅仅从政治经济一条道路观望,未免失之片面。故批判总是必要的,而革命则未必。特别是,马克思对黑格尔辩证理论只是一种具体化应用,而非抽象的发展,所以有其特定时空的限制,一旦离开这一时空,就意味着得重新回到黑格尔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辩证法。置换到当下中国,内部市场经济结构略显雏形方始,劳动异化却大肆扩张,境外金融资本虎狼环伺,批判的锋芒究竟继续成为革命的火种,还是以一个公序良俗的社会为鹄的,就显得无所适从。《理性与革命》一书同样没有给出什么可取代革命的良方,但它至少为从马克思主义的实践困境撤退到黑格尔的理论哲学,从而重新思考革命的最根本目标,如何还人以“仁”保留了空间。
一旦回到哲学理论,不难发现,黑格尔哲学乃至整个西方社会科学整体上都只意味着某条达致 “仁”的道路,其中自然也包括并非居于主流的马克思理论。且不用提,马尔库塞仍沿用的,贯穿黑格尔和马克思理论的本体论思想早已在二战后被语言分析哲学批判得体无完肤,也就是说,任何人或组织,继续将某一西方理论、或是某一理论给出的具体的行动方案视为绝对真理,无论是资本主义命题下的自由观,还是社会主义背景里的阶级专制,都会成为今日学术的笑柄,而且极有可能给本国带来或继续灾难。而另一重启示,也是更为重要的启示还在于,我们大可不必舍近求远,还人以“仁”的道路正蕴含在我们自身的传统之中。问题不在于,批判儒家缺乏批判精神,而是如何借助批判精神,为儒家输入新生命,从而为因资本和虚无而异化的人提供一个安身立命之所。譬如,从当前的国际金融危机来看,那种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背后所依赖的主体哲学应从经济学中退出中心位置;而时下的伦理错乱,爱从欲,恨从力,隐藏其后的根本上是人非人。因此,从马尔库塞的反对资本异化,到反对经济理性的利益主体,及至反对后现代的文化和道德虚无主义,本书启示给读者的毋宁是这样一条道路,一条现代人如何摆脱异化,回归为“仁”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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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主权和社会主义宪法
2008-10-14
金融主权和社会主义宪法
时下秋风瑟瑟,但金融世界的冬天却已白雪皑皑,大片大片的美金从印钞机里如雪片般飘出。97年亚洲危机的受害国们心悸犹存,欧洲诸国已经开始无奈之下的买单。列国时代就此提前到来,主权,尽管不再是政治地理上的、而是经济金融意义上的主权,就此重又回到政治家和学者的餐桌、课堂。人们开始重新咀嚼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这一类牛皮筋般的词汇,而有论者则主张续写新教伦理与儒家精神。但对于公法学人来说,或许当务之急则是重新阅读手边的这部社会主义宪法,难道它果真如废纸一张,抑或内中仍然存有大义。倘是后者,则若干年前的“认真对待社会主义宪法”之主张,今日看来并未失言。而口号性的呼唤即便真如部分民间经济学人预测金融危机般,多少有些先见之明,然于学术之铺存和拓展终究殊少助益。原因还在于,理性论证的后续文章匮乏。下面两个链接,是两个不成比例的文章,后者是对前者的评论。其中涉及到的社会主义、规范、国家(没有国家)、基本权利,对照当前的金融危机,定会给人一些新的启示。其中可能涉及到的两个有意思的问题,其一是,怎样理解和表述“党与人民”的描述性和规范性关系?其二,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祖国和国家究作何解?
http://www.xianzheng.com/xzxk/details.asp?perID=1022&classId=5&typecat=新作选刊
http://www.xianzheng.com/xzxk/details.asp?perID=1021&classId=5&typecat=新作选刊
(以上链接为“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高级法”)
http://duheng.fyfz.cn/blog/duheng/index.aspx?blogid=389638
(以上链接为“它没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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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能否超越敌人的坟冢?
2008-05-28
人道主义能否超越敌人的坟冢?
生与死,并不是一个正确的两分法。因为生有多种色彩,而死亡只有黑白两色。敌我之争的政治宁愿只在黑白中进行选择,所以,两分法的政治,是拥抱死亡的政治。
——题记
公元2008年,无疑是专门用于记忆的一年,但也是容易令人忽略其他重大事件的一年。当我们整个族群深刻体味着,国际政治就是区分敌友这样一个深刻的实践逻辑,当人们深切地为人道主义沦为政治的奴婢而悲哀的时候,很多学者或许都忽略了,前些年处于国内学术运动风头浪尖,而今已是昔日黄花无人问的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1888-1985),今年适逢其诞辰120周年纪念。然而,智者之忧,言犹在耳,语风过处,却给人以刺痛的感觉。
政治果真就是区分敌友吗?凡是敌人的,就必然是错误的,凡是朋友的,就都是正确的。这一古典哲学两分法的粗劣运用,早在80年代初,就已被我们那一贯以动作迟缓著称的政治化教育所抛弃。好人与坏人的简单分类,伴随着黑白电视的退伍,几乎完全淡出了我们的视野。西方花花世界的多元景观,不仅是我们对西方的认知图像,而且还是我们的榜样。但似乎那时候,我们尚没有被视为对手的资格。因此,你侬我侬的冷战后时代,真让人以为民主自由就是世界历史的终点,就是那传说中的大同社会。三十年只争朝夕的自我异化,尽管连族群自我都无法拼凑出一个自我认知的完整形象,但如此这般的努力,怎么也该在西方发达友邦这些榜样中赢得薄幸之名吧。不曾想,他们的历史记忆和思维方式似乎宁愿停留在几十年前,那个被自由主义阵营视为宿敌的施米特的符咒——所谓政治,就是区分敌友——似乎就此再一次应验。战后,那些自诩为自由代言人的媒体曾不遗余力地口诛笔伐这样一个揭穿自由主义政治实质的叛徒,然而,其所使用的手法,却又是施米特式的。如今,它们再一次践行受批判者的断言,为了对付即将到来的竞争对手,不惜将经济冲突转化为政治斗争,在整个民间展开一场旷日持久的抹黑敌人的文宣斗争。
然而,如果说自由主义是一个实体,而非幻觉,那么施米特对政治的定义,便是这一实体的影子,没有影子的自由主义,完全是一个虚幻的鬼魅,而有影子的自由主义注定了自己在道德上的两面性。对于自由主义来说,自由只属于自己家乡的人民,非我族类,要么自愿臣服于自由的旗下,要么成为自由主义的祭旗者。而是否那种受施舍的自由仍可算是自由,则不是自由主义的分内事。因此,施米特嘲笑道,依你们的自由主义,哪个讲人道,就是欺骗。这不百年难遇的地震来袭,自由媒体们宁愿视而不见。他们确实也抱怨自然的淫威,但却少有对死难者的同情,令他们沮丧的毋宁是,自然灾害打乱了他们对敌斗争的精心部署,给了敌人一个“冒充”正义的机会。他们担心自己家乡愚笨的民众不能识破敌人的奸计,于是以各种方式提前告诫他们:敌人足够富有,不需要你们的帮助;敌人的灾难,是咎由自取不值得你们的同情。甚至科学精神都已不再重要,那种背离科学精神的现世报,也变成自由主义者手中的利器。人道主义,那些捍卫自由民主价值者的人道主义,不能也不愿去跨越汶川这样一个坟头。因为,敌人从来就不在、也不应在人道主义的关怀范围之内。
人道主义止步于文化上的他者,止步于经济上的对手,止步于意识形态制造的无知。自由主义世界,对于具有灾难记忆的人们来说,已经不再令人向往,甚至令人望而生畏。二战浩劫之后,施米特不得不回溯到自己的文化根处,若没有宗教和美国这个远房亲戚,欧洲这个几百年新兴的文明怕是要在二战之后,从世界版图中消失。带着这样一种深深的忧虑,施米特开始了构建欧洲共同体的梦想。政治既然是区分敌友,排斥他者,那么,解决政治斗争之道根本不在于自由主义,而是如何认识自我和他者,利用什么来整合自我和他者,从而化敌为友。体现为一套国内基本权利体系的自由民主,不仅无助于国际政治斗争的解决,还可能受到国际政治斗争的牵连,失去民众的信任。因此,任何人在国际政治斗争中,拿自由、民主、人权这些道德事物说事,特别是将其作为政治命令强加于人,都必然成为自由民主价值的罪人,成为历史的笑料。另一方面,施米特从来也没有抛弃自己对国家内部自由的认同。这种认同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暗示,提醒那些国际政治斗争的受害者,大可不必对自由人权的价值失望,因为你们和自由世界内部的普通民众一样,都是政治斗争中那些政客之间权力角逐的牺牲品。国际政治斗争无关自由民主民主,自由民主也是个弱者,它能力有限,却也不至于到应被鄙弃的地步。而对于国际斗争中处于所谓的自由世界之外的族群来说,最为关键地问题则在于,我是谁,这是政治斗争中判断敌友的前提。可惜,这个问题对于当下的我们来说,不仅西方友邦看不懂,连我们自己也不甚了了。
“我是谁?”逆练九阴真经之后的欧阳锋,不断地问着自己以及他人。现代化的西洋知识,对于从一片破碎山河走过来的我们来说,又何尝不是九阴真经,它不仅可以改变个人的命运、家庭的命运而且是族群的命运。但是,对于西方的认知,以及自身在今生今世多大程度上可以实现现代化和西方化,并不为人知晓。更为悖谬的是,学习了西方几十年,本以为可以获得一个好学生的评价,其实得来的却是别人的不屑、猜忌和敌视。而有感于德国外交一片狼藉的现状,另一个施密特(Helmut Schmidt,前联邦德国总理)以90高龄现身电视台说法,提醒道,“对于我来说,有否民主自由并非中国问题,中国问题是,为什么他们的文明持续了几千年而没有衰亡”(就此问题的详细讨论,可参考拙文“政治斗争的四种思考方式”)。在他看来,尽管中国人表面上,说洋文,吃洋快餐,但内里并没有改变过。可是,这个内里是什么似乎少有人反思。不仅西方人不知道,甚至我们也不清楚。当下我们既不能断然抛弃传统意识形态的形式功能,贸然引入自由市场又产生了诸多困境,而传统的力量似乎并不像那个前总理观察的那样,果真保留完好,我们的宪法也是混沌的泥潭一个,伸手进去什么都能摸得着,什么又捞不出来。可是,只有预先知道了我是谁,才可能判断谁是敌人,而只有对方清楚看到了你是谁,才会做出是否敌友的正确判断。一个尚不清楚自己是谁的族群,一个没有属于自己的国家观和价值观的混沌族群,如何能够摆脱敌我斗争的逻辑,如何能够面对敌人的挑战,不迷失自我。
两个甲子,绝非弹指一挥间,其间伴随着多少瞬间的灾难,顷刻间,数万生命灰飞烟灭。正是在当下的自然灾难中,我们似乎见证了一个政治成熟的民族的幼稚,一个自称走向历史终结的价值的颠覆,然而,这个时候,我们仍旧不要忘记还有施米特。是他,提醒我们,现代化远未完成,任何人不能超越敌我政治,任何人不能意识到,我是谁,我们是谁,都将陷入现代政治斗争的泥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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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理想作为规范
2008-04-08
闲言絮语:人权与民主是美好的字眼,也是值得追求的理想。但是,为什么人权与民主同时还是国际政治斗争的利器,甚至连政教合一的藏人都可利用的手段,下文可能在局部意义上提供了一个解答。概言之,理想的缺陷在于两点:不具有当下可实现的特征和抽象的特征。前者毋庸多说,关键在于后者,人权的抽象性暗示着对每个个体都是可适用的,都是有利的,然而抽象性内含着结构差异问题,从抽象的人权到具体的个人之间,间隔着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结构。表面上看,抽象性意味着普遍适用性,实际上抽象性可以通过不同的制度结构来表达。一旦,这一内含在抽象概念中的结构差异被忽略,普适性的抽象人权就从一个有争议的抽象理想,变成了具体的政治命令。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权这样一个美好的事物,成为野心者的工具。
论理想作为规范
引 言
理想一词重新回归为政治生活和对实践反思后的话题[1],重新在学术话语中占有一个重要位置,特别是在作为一门规范科学,一门研究强制性义务的法学研究中,理想成为理论建构的一部分,不论是国外的包容性非实证主义法学[2]还是当前国内学者提出的“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3],都使得理想成为一个值得几番淘洗的语词,否则营养固有,但易引起肠胃的不适。
然而,这里并不打算讨论理想一词在哲学上的证立问题,即人究竟是优先为一个意识性存在物,还是实体性、社会学意义上的存在;意识是对现象单纯的反射,还是具有能动性。确切说,这里不主要讨论人为什么有理想,而是关注理想作为现实在中国人的精神生命和实践生活中究竟扮演着什么角色,有着什么样的性质,其规范上合理的位置在哪里。
一、 理想作为命令、要求和建议
某一政治理想可谓是过去一代人心中的痛与恨,遗憾的是,痛定思痛之后,无非是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犬儒思想甚嚣尘上,而对此的再反思,却又是理想的老调重弹。世俗化的社会固然令人困扰,但就此简单地强调回归理想,反而表现得左右失据。究其原因,至少是忽略了一点:有理想不等于有某一具体的理想。典型如家长教育孩子,从小要有理想,有抱负,但是开明的家长通常并不会给一个具体的指引,诸如科学家、作家或是大老板,而是依赖孩子个人的兴趣。但那种所谓专制的家长则不然,总是直接将某一具体的理想强加给儿子,将自己平生未竟的遗憾寄望于子女身上。其结果,前者有时会流于放任,而后者除了个别情况外,难免会导致或强或弱的精神强迫后遗症,卡夫卡(Franz Kafka)背负父亲意志的一生与某一代人痛苦的一生正所谓同病相怜。而这也正映照了当前的现实,如果抽象讲每个人有理想,却不能阐明理想在道德意义上的必要性,不能做到因材施教,听者会不以为然;而一旦赋予听者一个新的具体的理想,无异于落下口实:“我才从狼牙中获救,就又陷入你的虎口”。显然,有理想作为一种实践行动的理由不同于要有一具体的理想,问题是二者具体的区别何在。
假使说,理想对于现实生活没有任何指引和规范意义,那么前述的问题便不会存在。但是,既然作为一个规范指引,作为人们实践的行动理由,如“为了理想而奋斗(或献身)”、“实现四个现代化”等,那就有必要区分,理想作为一个命令、作为一个要求(request)或者仅仅是一个建议。著名法哲学家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对这三者的区别予以详细的分析,在他看来,命令是具有排他性的强行动理由,而要求和建议相对要弱,其中,要求也可以成为一种行动理由,但需要在采取行动之前的诸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如果其占据优势,则应该成为行动的理由,相比起来,建议则既不能成为行动的理由,也不是必须成为权衡的理由,它不过是人们思想观念上的理由而已。[4] 但是,这样一种分析就其出自一个强调地方性知识的学者来说,可能并不适合我国的语境。因此,命令在本文中取广义,既包括道德命令,也包括法律命令,不同于拉兹所分析的,命令是排他但不绝对的,在本文看来,命令既是排他的,也是绝对的,法律上命令具有排他性,道德上则有绝对性的一面。要求则应包括三个阶段:首先,要求暗示着接受者必须将它加入到自己权衡的诸理由当中,这具有法律规范意义;其次,要求是否能成为行动的理由,取决于通过一定程序的权衡——当然对于思想内部的权衡,则不具有程序意义;最后,一旦权衡之后获优胜出,则必须成为行动的理由。显然,要求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其中内涵的程序规范尤其意义重大。建议作为思想观念上的理由则不具有规范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作为潜规则的代名词而同要求混用。
那么,理想在现实生活中究竟在何时何地应以命令、要求或是建议的形式出现呢?对它们之间的混淆就导致了很多现实中不该有的悲剧。当理想成为命令,抽象的有理想所具有的命令性质,就表现为每个人一生中必须有理想,不管什么样的理想,如果没有理想是不行的。倘使仅就思想观念上来讲,在人乃为精神性存在的前提下,这一命令具有重大意义,对于道德自律的人来说,也是具有排他性的;然而,不遵守这样的命令又当如何,现实中,人同时又是一个动物性存在,没有理想照样生活,若非当下利益攸关,谁又会去操心他日洪水滔天,黄沙滚滚。而历史上即便最强的专制也没有能力利用强力(power)拘束住每个属民的心。最为重要的则是,由于它的抽象性,即有理想就行,导致这样一个命令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抽象的有理想根本不具有作为普遍行动规范的能力。正是在此意义上,抽象地有理想可以作为命令,但仅限于观念领域和道德领域,特别是在哲学思想领域,其还有着重要的逻辑推导意义,后文拟详述。与此相对,如果某一具体的理想,无论是共产主义还是市场经济,哪怕是再美好的一个具体理想,作为一个命令强加到个人头上、集体头上,都只会导致意识形态化,无论是共和国早期的大跃进,还是西方文化殖民,都是这种具体理想作为命令带给国人的噩梦。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们谈理想而色变完全是情有可原的,而所谓的“狼牙虎口”也仅限于在否定具体理想作为命令这一语境下来讲,一旦不存在命令的强制性特征,单纯心理学意义上的担忧则既是不必要的,也是没有用处的。抽象的讲理想作为要求和建议,都是在弱的规范意义上来谈的,所涉及问题不多,值得指出地是其作为建议,往往流于空谈,这便是西方古典自由教育与现代制度化教育之间的区别所在,现代性虽为人诟病,但古典自由教育的结果往往是精英教育,而非有教无类。倘使抽象有理想对于一个民族来说成为建议,仅仅是学者书本上的语词,缺乏言行合一的行动能力,那么这个民族沦为几流民族也不难想象。[5] 具体的理想作为要求,却是当代西方国家宪法法院经常处理的事情之一,例如究竟在人权理想还是美好的生活环境之间如何取舍,在法治国理想与社会福利国之间如何取舍,一旦哪个理想胜出,便从要求变成实际行动的命令。[6] 同理,如果任何学者强调有理想的必要性,而没有提出作为要求,作为可参与到同其他理想进行权衡的具体理想图景,就无法成为学理上论证的对象,进一步也就无法为实践活动提供具体的指引。在这个意义上,当“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表述为:中国法律应该有理想图景,不论是什么样的理想图景时,它确实具有道德命令的优点,尽管这样一种道德命令具有最强的康德哲学的色彩,且无实践规范能力。而如果表述为:“中国法律要有自己的理想图景”这一要求时,暗示着提出要求者同时给出了一个具体的理想图景,作为可参与到学术批判和实践权衡的一个理由,否则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既不具有道德命令的特征,即便具有又缺乏主体特征,同时也不能为学理上深入批判和法律实践上进行权衡提供具体的理想[7],其结果就会不自觉地陷入到“宏大叙事”。因此,任何人在当下强调理想的重要性,希望自己的强调成为学术实践和批判深入下去的行动理由,抑或说通过批判生成新的理想,具体的理想就都是必须被期待的。
或许,理想的真实困境并不在于能不能提出新理想,而是既有的理想如何能够实现。所谓新的具体理想,换种表述方式其实就是,如何找到新的具体理想,实现我们已有的那些美好的理想。因此,让我们先回到抽象的有理想。如前述,抽象的有理想作为命令具有古典教育的特征,在德国唯心主义传统[8]中有着很强的痕迹,但其作为道德命令,只意味着,“你必须有理想,但具体是什么理想则不论”。因此,表面上看,抽象的有理想有别于康德所谓的“范畴命令” (Kategorischer Imperativ)[9],后者作为“规制性理念”(regulative Idee)[10]并非抽象的有理想,而是一个抽象的理想[11]。但是这种差别仅仅表明,后者是前者的一种变体,二者都是形式意义上的有理想,只是后者更进一步,在康德意义上来说,即是先天理想,而非后天经验上的理想。理想作为一种先天形式,内涵于人的目的当中。这样一种理想设定了人的目的,或者说人是合目的的存在,它预设了理想的必然性。但由于它的抽象性,暗示着它如果想要在现实世界取得规范效力,必须进一步具体化。[12]从此出发,联想到孔子的大同世界[13],以及新近提出的“和谐社会”,便会明白,尽管前者从未曾实现,却历万世而颠扑未灭;而后者较之早前的共产主义理想以及大跃进则更为开明,非为意识形态上的改观,而是因为它的抽象性,由于具有抽象性,即便是以(政治生活中)排他性命令的形式出现,但却无法形成明确的义务和强制,因此,和谐社会除了带有很强的呼唤传统意识的成分外,并没有太多政治改革上的提高。而最大的问题还在于,抽象的理想如果没有进一步具体化,或者说,找不到实现的途径,那么任何理想,都不过是镜花水月。
二、 理想的理论意义
然而,抽象的理想除了镜花水月之外,是否就全无用处。这里有必要区分理论中的理想与实践中的理想。实践中的抽象理想一般来讲,由于为现实提供了一个方向和批判的维度而彰显意义,因此难能的是如何将其放置在恰当的规范位置。理论上的抽象理想的存在,则有为思考带来一番新的洞天的功效,这也是“不知生,安知死”与“祭神如神在”的圣人之言内在辩证的精妙之处,可惜后来儒门无人循此道路走下去。
抽象理想在理论上究其根本实为一个假设。假设有一个理想状态存在,是很多自然法学家最常使用的方法,无论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还是当今的罗尔斯。[14]之所以这样一种原初理想状态的设定虽备受争议,却始终不能完全驳倒,原因就在于假设性前提是任何逻辑推理和涵摄(Subsumtion)[15]的必要条件。[16]而今日“敬神如神在”,或者说“信则有,不信则无”得以重新反思,也主要是从神在功能意义上就是一个“假设”,乃是思考得以深入下去的起点处获得启发。在卢曼著名的第十二只骆驼的故事里,理想性假设得到了很好的例释:
一个富有的牧民年迈时立遗嘱继承他的骆驼,按照遗嘱,三个儿子各自继承的份额为老大1/2,老二1/4,老三6/1。然而,到该牧民去世时,骆驼的数量由于某些原因只剩下11头,无法按照遗嘱规定的比例分配,三兄弟为此争执不下,闹到法院,有幸碰到一位聪明的法官。法官将自己的一头骆驼提供出来,正好凑足12只,于是顺理成章地按照遗嘱规定分配给三个儿子,其中老大6头,老二3头,老三2头,剩余一头还给法官。借助这第12只骆驼,法官实现了合规则地、公平按照遗嘱的分配。[17]
事实上,对于身处遗嘱所既定的分配比例和十一头骆驼这种现实中的人来说,便仿佛置身于丛林而找不到出路,此时最理想的情况就是纵身丛林之上,也即假设一个理想的偶数作为可分配的总和数,第十二只骆驼的出现,并不必然一定是法官的骆驼,而完全可以是一个数学方程式里虚拟的数字。但是,正是这种理想化的假设,使人们置身于自己现实的高处,俯视丛林从而找到出路。类似的自由概念也是一样,卢梭这位被康德评价为政治哲学领域里的牛顿,他对自由的发现可堪媲美万有引力之处恰在于此:他假定自然状态中人自由地存在,所以在市民状态中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如果没有假设人自由地存在,那么现实中的枷锁便也不复存在,现实中的人固然更可以逆来顺受,但由此恰恰折射出启蒙所开辟出的道路的深刻之处。
这样一种理想状态的假设,同样出现在关于原始社会(又称为朴素的共产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的理论,以及贯彻其精神的社会主义宪法当中[18]。今日共产主义理想在实践上一退再退,表明了一个时代试错精神以及明智的务实行为,但由理想在实践上的撤退延展至理论,之前的物权法争论表面上似乎表明,主流意识形态已经退无可退,其实又是一个新的误解。[19] 如前述,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理想作为一种“无神观”的理论,同很多其他西方现代思想一样,也根本上立基于理想作为假设这一基础之上。如果抛弃了这个带有西方文化标签的理想,不仅意味着近百年来包括今天的富强理想根本是南柯一梦,也同样抛弃了自己的传统和立国之本。因为,恰恰是由于理想层面上中西文化具有会通处,才有了西方文化理想在我国这一异域文化中生根发芽的历史事实。因此,关键之处不在于,就此抛弃这个内含财产公有的理想,而是要检讨它的性质为何,原本应该处于一个怎样的规范位置,如何才能不通过政治运动而被贯彻实现。
三、 全民所有作为理想状态
财产全民所有的理想中国自古就有,早在西周时代,天下公有的理想就见诸文字:“天下非一人之天下,乃天下人之天下也”(语出《六韬》)。套用现代表达就是,天下,乃人民的天下,天下之财,乃人民之财,简言之天下财天下人共有之。但是这样一个理想仍旧属于抽象理想,只适用于道德领域和理论世界。一旦其成为实践上的命令,由于缺乏实践上的规范能力,因此无论是历史上无数次的农民起义,土地因而分了又合,合了又分,还是直至上个世纪中叶的土地革命,都不过将其作为实践斗争的工具而已,而非理想。所谓天下者有德者居之,由于混淆了理论理想和实践理想之间的区别,糊涂于道德理想和法律命令的界限,取天下者无非是个人的主观意志而已,完全与客观的人民意志无关。政治历史于是变成了美好理想和残酷斗争的两极跳跃运动。建国之后,公有的理想通过立宪成为一个实践上的外在强制性规范和命令,直接将抽象理念上的事物强加到现实和每个人的身上,尽管宪法(1954,1982)上规定有基本权利,也对个人合法所有财产提供保护,但都在一系列国有化和拆迁运动中化为一纸空文。也因此,直到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始终没有从宪法以及它所引领的法律体系中开出财产权主体之间以及且特别是官民之间对峙的具体的宪政格局,尽管这仅仅是一个开端而已。[20]
如前述,抽象的理想适合于作为道德命令和理论假设,就此更合适称其为“理念”;而抽象的理想作为要求,作为可参与权衡的理由之一,实际上意味着回答,如何尽可能实现理想状态,因此抽象的理想作为要求实际上是道德原则和法原则,原则在罗伯特·阿列克西看来,是指理念的优化实现(Maximierung),因此原则暗示着在诸多具体原则之间进行权衡。[21] 每个宪法上的原则都同时包含两个要求(Gebote):(1)原则作为理念必须被优化实现,(2)原则的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优化(权衡)实现。[22] 原则之所以需要权衡以及能够权衡,预设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利益冲突是存在的,而且是难以两全和兼得的,因此并不存在绝对的规则正确性,而是应该在诸多利益之间寻求最优的答案;另一方面,因为不存在绝对的正确性,因此作为利益格局基本形式的对峙则必须在法律中加以保障,没有对峙,便没有中立第三方的必要性,权衡因此既没有意义,也不可能。[23] 就此而言,宪法上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和私人财产合法所有,是每个理念和原则的应有之意。任何人承认抽象的公有理想,也暗示着,他接受了基本权利和私人财产必须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哪个谈理想就是欺骗。
具体到我国的宪法规定,财产全民所有兼具政治理念和法律原则双重特征。无论是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全民所有,社会主义也好,传统天下观的继承也罢,一旦作为宪法原则具有规范上的效力,作为事实上的国家权威,都必然意味着,我国宪法既担当起让所有天下人都能丰衣足食、安居乐业的道德使命,同时还从法律具体处承认基本权利,以及私人财产合法所有的公法对峙格局。在这一意义上,社会主义国家以及政治机构就根本不再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处于同一个层面,而是实现这一理念的手段。承认公有财产,并不代表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其他代表的权威,决定其权威合法性的标准是该国家有否建立一个对峙的宪政格局。这种格局具体表现为一种个体公民通过国家权威对抗国家权威的立体的均衡的力学结构,在此结构中,国家可充分运用自己的权力却不能愈矩,个体可充分运用自己的权利却不会愈矩。[24]
从这样一种理想财产关系中,我们或许窥得了和谐社会作为当代新理想的形式意义和实质内涵,可以了解到和谐社会作为理想,当今主流的意识形态,为何竟能给人耳目一新之感,而实质却不然。假使法律要有自己的理想图景,而和谐社会也可算是值得参与权衡的行动理由之一,那么处于原则位置的和谐社会就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必然内涵一个以对峙为核心的宪政结构。如果这种法律理想图景竟然能与西方的法律图景不谋而合,这也算不得是什么意外之事,毕竟我们今天使用的语言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来自于西方的知识资源。然而,虽然连概念都不能超越,但它至少提供了一个以地方性经验所支撑的普遍性理想模式,一个传统美好理想有可能实现的途径,一个可与西方其他理想进行权衡或沟通的理由。或许,在进行权衡的学理论证过程中,诞生出新的理想图景也未必不能成为期待。
四、 结 语
哲学思考是一种追求普遍性的思维方式,哲学对理想的追求就是其中的一种尝试。带有深深德国古典哲学烙印的当前主流意识形态哲学,用某一特定的理想影响了我们多半个世纪,如今这理想淡出历史舞台,却无合资格的后继者。因此,当有学者提出,要有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这一当头棒喝时,尽管加上法学、主体这些限定词使得这一追问缺乏哲学理据,尽管禅宗的棒喝讲究不立文字,否则一言即错,试问“主体性”、“理想”作为概念哪个不源自西学,但仍不失为对时代精神错乱的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回应。但殷鉴不远,诸多历史上既有的理想图景在实践上的纷繁错乱,必须首先得到条分缕析,然后整合性把握。而前文分析的结论则使我们意识到,此追问仅属于抽象的要求有理想,就此它接受和延续了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但是与抽象的有理想相连的是普遍性,而非主体性,甚至与主体性相矛盾,如果论者不能进一步给出一个具体的理想图景,并且不是作为命令,而是要求,那么也就放弃了参与到学理论证和权衡的可能性,也就谈不上主体性的建立。就此而言,当前的“理想图景”所面临的问题根本上是一个分析性的、规范上的问题,不是建立一个新理想,而是使既有的不同层面上的理想各安其位,从而找到实现理想的途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任何人谈“理想”,首先得明白什么样的理想应该具有什么样的规范效力,它不仅事关理论,而且牵涉到每个人的具体生活和福祉。
[2] 这种理论的当前主要代表是德国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参见氏著: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 Freiburg und München, 1994. 这样一种观点,在现实出发点上主要是基于对二战纳粹恶法的反省,可参见[德]G. Radbruch, “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 ”(1946), in: Gesamtausgabe, III, A. Kaufmann(ed.), Heidelberger, 1990, S. 89.[4] 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 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页11-14,19。 此处使用拉兹的区分,并不代表作者同意他的法是主张权威的观点,相反对于道德性理想所具有的绝对命令特征,更认同康德法哲学的使用,参见I. Kant, Metaphysik der Sitten, Einleitung I und III, AB 6, 14 ff.(康德著作的页码沿用德国引用惯例,都以皇家科学院出版社为准,以下同) 以及Ralf Dreier, “Zur Einheit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 Kants”, 载于氏著:Recht-Moral-Ideologie, Frankfurt am Main, 1981, S. 286-315. 而非实证主义的观点。但不可否认,拉兹的区分和分析是具有重大意义的。[6] 注意,这里的理想作为要求实际上也是在法原则意义上来谈的,关于法原则之间的关系,参见R. Alexy, “Zur Struktur der Rechtsprinzipien”, in: Bernd Schilcher/P. Koller/B. C. Funk, Regeln, Prinzipien und Elemente im System des Rechts, Wien 2000, S. 32[7] 事实上,邓正来想要表达的是“中国法律要有找到属于自己的理想的理想”,但这样一个理想确切说并不能算是具体理想,仍属于抽象的有理想,就相当于“每个人都要有找到适合自己的理想的理想”,因此它并没有提出一个可权衡的对象,也就不能作为要求。参见邓正来:前注3,自序部分,特别是注解3。[9] 康德的范畴命令,“如此行动,就好像你的意志的内在箴律任何时候都能同时又是普遍立法的原则”, 参见I. Kant,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 Frankfurt am Main 1974, A 54/S. 140.[10] 关于规制性理念与构成性理念的区别,参见I. Kant,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 Frankfurt am Main 1974, A509/B537/S.472; 以及[美]Lewis White Beck, Kants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 übers. v. Karl-Heinz Ilting, München 1974, S. 178.[12] 康德为此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将先天(apriori)理想转化为伦理共同体和法律共同体两个现实世界的后天(apostriori)理想,在后者,先天理想就具体化为一个自由民主的共和国。参见I. Kant, Met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Rechtslehre, Hamburg 2. Aufl. 1998, S. 11 ff. 也可参见Ralf Dreier, 前注4文。[13] 参见《礼记》之“礼运篇”:“大道之行也,與三代之英,丘未之逮也,而有志焉。大道之行也,天下為公,選賢與能,講信 修睦,故人不獨親其親,不獨子其子。使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矜(即鰥) 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男有分,女有歸。貨惡其棄於地也,不必藏於己,力惡其不出於身也,不必為已。是故謀閉而不興,盜竊亂賊而不作,故外戶而不閉。是謂大同。”[14] 总体来说,自然法学家都是在因果逻辑关系上运用理想作为假设,这有别于后来凯尔森在归责(Zurechnung)逻辑上所运用的假设。两种逻辑关系的区别,在凯尔森看来,是理想作为道德命令有别于法律命令(或者说被误用为政治命令)的关键所在。[15] 涵摄(Subsumtion),是指一个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也即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其最基本的逻辑结构形式就是“如 果,那么”。它通常包括四个必要的步骤:1、事实性前提;2、法律上的界定;3、涵摄(如果,那么);4、结论。[17] 参见[德]Niklas Luhmann, Die Rückgabe des zwölften Kamels, Hrsg. v. Gunther Teubner, Stuttgart 2000, S. 2 ff.[18] 仔细观察我国宪法,可以说它是一部充满了理想,对未竟事业具有执著精神的宪法,很多条款与其说规定了国家的任务,不如说规定了国家的理想。如在我国宪法篇幅甚巨的序言中写有:“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以及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四条第三款后半部分“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民族现代化 国家统一与政治民主
2008-03-31
民族现代化 国家统一与政治民主
哪个讲少数民族独立而不提现代化,都是欺骗。——题记1
现代化是理解少数民族和汉民曾有的共同命运的钥匙,却并非答案——题记2
大乱之后必有大治
2007-12-30
民主如龙,有爱多似叶公;
专制若虎,哄拍鄙胜周伯。
——有感于人心之乱,聊以此文告别07。
大乱之后必有大治
——文风、语言与民主政治(三)
迄今为止,康德在哲学史上的地位都 是不可撼动,几无后来者可替代的。而康德之核心贡献何在,当然不是他那句为人津津乐道的名句——头顶的星空和内在的道德律,而是在于,康德哲学将人类的认 知能力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近几十年来的语言哲学,以及今日名闻遐迩的哈贝马斯、普特南的当代哲学,虽然确实有令人耳目一新之处,却大抵未脱出康德的认识 论框架,更确切地说,都属于康德哲学的变体。然而,评价当代哲学的历史意义和价值,非本文主旨。而之所以由此开始,实因这背后隐藏着一个浅显的道理:康德 越是难以超越,说明个体的理性能力越有限。穷学者数百年智慧之功,在认识能力上也不过限于以康德哲学为主的可数的几次重大的跨越。康德所强调的理性的潜 能,从而由此推演出具有道德心的受启蒙者,自他之后,并未出现什么实质的进步。相反,现代技术将更多的人紧紧地裹挟在一起,其复杂的关系,越发令人乱花迷 眼,不知所措。因此,既然人的认知能力如此有限,确切说,认知是如此之难,民主所强调的,每个人都有权参与公共生活,发表自己的观点,固然在共同体的价值 决断层面上,承认民主参与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毋庸置疑。但是,由此也引发了统一和分歧之间的紧张。这种紧张关系,如果仅仅限于言谈层面,自然问题不大;但 是,一旦处于共同体急于行动的阶段,则难免贻患无穷。而更具启发意义的地方在于,民主自由与良好秩序之间的关系背后,或许隐藏着一些其他不易为人见的因 素。一个社会处于良好状态的原因,并非全仰赖于民主自由本身的价值,而民主自由得以确立和有效运转,可能与特定阶段的人心密不可分。因此,厘清这些关系, 对于正确认识民主政治,意义重大。
魏 玛德国从一个开创了社会经济权利的宪法国,最终堕落为邪恶的第三帝国,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样一个悲剧,理由不一而足。其中一个明显的制度上的原因,是 当时议会中,小政党众多,使得议会难以形成决断所需要的多数,从而为纳粹党通过民主之路上台主政,大开门户。也就是说,是时由于实施了民主政治,在统一性 和意见分歧之间制造了强烈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使得国家在政治经济政策方面缺乏行动能力。社会问题不能及时得到处理,民主政府虽然让人们享受到了投 票的快感,却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此种政府治理能力的怀疑,从而产生了民主程序给反民主程序和制度者以对民主政府投反对票的机会的悖论,结果为非民主力量僭 政留下空隙。因此,魏玛德国缺乏足够的经验,驾驭民主价值,使其无法在保障民权和处理社会问题上,找到平衡点,至少算是魏玛失败的教训之一。而这一教训, 也为人们进一步观察战后德国的政治实践有所提醒。战后德国的政治安定和经济效率,在多大程度上可归功于一个良好的自由法治国的确立,以至于能让当前的德国 主政者,以及背后的68一代学人那么坚信,自己所谓的人权价值如此了得,可以径直适用到国际关系上,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反之,如果不单单是因为民主自由带来了今天德国的民权有保障,民生有余裕之局面,那么隐藏在民主人权光环背后的深层原因又是什么。
说 起来,当前世界唯一担得起人类“政治活化石”的共同体,似乎也只有中国。尽管千数年来无能走向民主政治,难免让人扼腕,但丰富的政治治理术,却无疑是一座 迄今未被学术挖掘的金山。人们坐拥金山之上,却宁愿用半生不熟的外来语拼凑自己的政治观点。到是不谙西学的政治家不乏政治上的神来之笔。远的不说,如香港 和澳门的顺利回归,背后所体现的搁置的艺术,为生硬的法理逻辑注入时间之维。然而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丰富的治理术,甚至渗透到每个国人的言行里,令人对 西方的民主制度能否应付具有中国特色的“刁民”心生疑虑。念及此,一些流传甚久、历史上不乏实践例证的经验性政治话语,如“大乱之后必有大治”,就非常有 转化成知识的必要。
经历多年的战乱之后,人心思安,故大乱之后总有大治。这既在历史上有例可循,也已深入日常人心。但这又不过是一种经验性的说法。因此关键在于,这种经验性的判断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知识的确定性。基于此,更有意义的问题是,为何会乱,达成的又是怎样的治理。
统 一一词,对于秦朝之后的中国,就不是什么陌生的 话语。但是,为什么秦始皇立朝短短几十年之后,便有人站出来高呼,王侯将相宁有种乎。仅仅是因暴政吗,抑或是,秦朝之统一虽销六国之兵,却尚未找到统一国 家(此一国家非为民族国家,而是意指一个政治统一体)的意识形态。而当时之焚书坑儒,离有意识地建构一种具有同一性的政治意识形态尚远,相反,却制造了更 多的异己之心。而以当时之技术手段,指望通过强力保持对辽阔幅员之内各郡县的控制和驾驭,几无可能,遂有伟业多短命之说。因此,大乱之后未必有大治,新开 端并非立宪的充分条件,立宪反而可能会为随后的混乱种下祸根。大乱也不限定于战乱,隐藏其后的更为根本的则是观点之乱。董仲舒之后,儒家之微言竟能有大 义,当然与其实质内容密不可分,但也还有其单纯形式上的意义。恰恰后一点,构成了大治的必要条件之一。由此,儒家思想定为一尊,首先表现在其形式价值之 上。任何秩序状态都需要一种思想作为其主导意识形态,如果当下以及内部不能生成,则需要求助于历史或外来文化。而某一思想若要发挥统一共同体思想分歧的功 能,则产生了另外一个条件,即该思想必须具备合乎共同体当下状态的行动能力,否则若不能发挥作用,则对于共同体的建构毫无实践意义。即便一种思想在理论上 逻辑自恰,道德情操高尚,却终究是纯粹精神性事物,离日常生活过远。正如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若没有某一次具体的立宪行为,从基础规范中绝不可能落实出一个 实证法体系。由此,可以确定,大乱之后有大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确切说,大乱只是促成大治所需思想统一的条件的一个诱因。从大乱到大治之 间,还需要其他条件,其中首要的则是具有统一能力的思想意识形态。然而,也正因为是诱因关系,大乱这一前提往往为人所忽视,特别是大乱为理性所避讳,结果 在否定导致大乱的因素的同时,忘记或回避大乱所具有的积极的一面。
以 此重观魏玛之德国。是时,科技不可谓不强,文化不可谓不兴,巅峰时,魏玛德国尽揽诺贝尔之桂冠;而民主制度也是实至名归,立宪、选举、议会、党争,无一不 有;思 想界更是百花齐放,自由主义、共产主义、社团主义、国家主义。然而,动荡的时代,人心浮于海。底层民众关心生计远甚于自由,学者们关心自己观点的道德以及 逻辑立场远甚于现实的挑战,治国者忧心宪法的落实远甚于统治内在的统一。即便国家法以学科的力量关注政治发展,民主自由这种鼓励观念分歧以达力量制衡为机 制的政治制度,根本无法适用于一个内外挑战过于严峻而急需行动的新兴共同体。因此,那个时候,谁能让多数精英闭嘴,方能取得政治的行动能力,应对内外挑 战。可惜,用于政治统一的民主自由,内在精神却是鼓励分歧,逻辑悖论的尖锐化,导致共同体无法在总体认知上达成一致,尽管个别人学识深远,却对共同体整体 认知毫无影响。而偏执是一种极有效地调动民众感性力量的方法,特别是在失望情绪蔓延的时刻——当然,偏执者往往缺乏自控能力也是其中固有之意。故第三帝国 的到来与快速衰落,与史上凭借武功治天下者何其似也。然而,纳粹的滋生虽然令人意外,却也是人的精神状态中固有的一种性格。对于战后来说,关键的问题并不 在于对第三帝国的价值判断,而是悲剧之后,人们是否认为它是悲剧——一种人力难以抗拒的命运;还是简单视其为一种意外的恶,从 理性体系中屏蔽之。战后的德国,纳粹成了所有知识的过滤器,凡和纳粹有些关联的人及其思想,都失去了发言的资格,民主自由终于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整和国家 的唯一的意识形态。人们以为民主自由完全可替代自黑格尔以来强调共同体同一性的传统,其实民主自由思想自身所充当的就是整合共同体的统一意识形态。这一层 形式的意涵,才是战后凝聚德国的力量,其背后却直接关联着纳粹这样的原罪。足见,民主自由的光环,重点在其成,而不在其源。根本上,民主自由是一个价值和 功能的混合体,这一混合体抽象上可用辩证一词含浑带过,具体处却是一个共同体学习和教化的功能化过程。这一过程的难度之大,常常为人们用政治成熟匹配之。 只有一个政治上成熟的民族,才具有谦逊的学习态度,才懂得对价值与功能的灵活把握。但是,即便是历史上具有丰富政治经验的民族,或者所谓以理性著称的民 族,其教化的过程仍旧会以某些惨烈的形式出现,这种惨烈形式往往具有激进的人格特征。如文化革命很有可能与少年毛|泽|东的经验性认知相关,氏曾坚信通过艰苦的锻炼,可以彻底改造羸弱的体格,足可“自信人生二百年”。
就 此而言,战后德国选择民主自由,既可在部分意义上归功于战乱,同时,新时期推行民主自由,其实质内容已非建构的重点,新的基本法较之魏玛宪法没有什么质的 变动。更为重要的是形式意涵,民主自由成为思想过滤之后的优选,从而为废墟上的共同体提供了统一思想的意识形态。正是对康德哲学支撑下的人的尊严的选择, 使得战后空虚和自卑的德国,重新找到了精神力量,并勇于承认战争的错误。但是,这一意识形态的确立,仍旧内含着过高的认知要求,因此,对于一些缺乏历史感 的政治家来说,就难免会误以为人权民主价值上的普适性等同于任何阶段的普适性,从而将共同体的意识形态,转变成较之国内政治更为复杂的国际关系上的意识形 态。而从长远来看,如果共同体没有找到政治教化的有效途径的话,这种政治必将滑向不断堕落的境地,随着外来挑战的加剧,以及内在机制运作的老化,新的危机 并不会太远。
恰恰在这点上,一句简单地大乱之后必有大治的经验性话语,其洞察性胜却无数逻辑推导。这句经验性话语的价值,其实并不完全在于其表达了大治的诱因所在,不存 在从石头缝里蹦出的大治,而是它将一个政治实践的历时性过程表达出来。通过此一经验性话语,我们也可以更为清晰地洞悉自身的政治。一方面,社会主义的马氏 话语的实质内容已经不再重要,当前只是其形式意涵发挥作用,如果共同体不能统一在这一意识形态之下,任何意义上的现代化进程都无法展开。那些一味纠缠于 “原教旨”的马氏话语以求批判现实的努力,都可算是缘木求鱼了。另一方面,文革的意义对于经济建设正可适用于此一经验性话语,但是,二者之间仅限于纯粹形 式意义上的关联。而尤为重要的还在于,此种形式意义在当下还未能完全展开,其上承强人政治的余泽,随后却迅速堕入到平民政治的商业浪潮之中,因此,其中虽 蕴含着巨大的知识可能性,却仍旧是个未知数。再则,由上可知,当前政治已经进入到具体内容的融贯阶段,国家治理者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受惠于传统的经验性政治 话语。因此,何时民主政治能够获得一尊之位,首先依赖于将这些经验性话语转化为具有知识上确定性的科学话语,从而缩小国家治理者、知识人和日常生活之间的 距离。设若此路不能伸张,治理者仍旧左右于经验性的任意,那么治乱的循环是否可以就此打住,恐怕就是一个不太神秘的未知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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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一本新书 《法律,权利和商讨》
2007-11-24
法律、权利与商讨
Edited by George Pavlakos
(封面系Alexy家中的一幅画)
目录
1 The argument from justice, or how not to reply to legal positivism by Joseph Raz 17 2 An answer to Joseph Raz by Robert Alexy 37 3 Why law makes no claims by Neil MacCormick 59 4 How non-positivism can accommodate legal certainty by Stefano Bertea 69 5 Two concepts of objectivity by George Pavlakos 83 6 Discourse ethics, legal positivism and the law by Philippos Vassiloyannis 109 7 Political liberalism and the structure of rights : on the place and limits of the proportionality requirement by Mattias Kumm 131 8 Proportionality, discretion and the second law of balancing by Julian Rivers 167 9 Human rights and the claim to correctness in the theory of Robert Alexy by Jan Sieckmann 189 10 Three-person justification by Jonathan Gorman 207 11 Law's claim to correctness by Maeve Cooke 225 12 A teleological approach to legal dialogues by Giovanni Sartor 249 13 The claim to correctness and inferentialism : Alexy's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 reconsidered by Giorgio Bongiovanni and Antonino Rotolo and Corrado Roversi 275 14 The concept of validity in a theory of social action by Carsten Heidemann 301 15 The weight formula and argumentation by Bartosz Brozek 319 16 Thirteen replies by Robert Alexy A philosophical system is not what one would expect to find in the work of a contemporary legal thinker. Robert Alexy's work counts as a striking exception. Over the past 28 years, Alexy has been developing, with remarkable clarity and consistency, a systematic philosophy covering most of the key areas of legal philosophy. Kantian in its inspiration, his work admirably combines the rigour of analytical philosophy with a repertoire of humanitarian ideals reflecting the tradition of the Geisteswissenschaften, rendering it one of the most far-reaching and influential legal philosophies in our time. This volume has been designed with two foci in mind: the first is to reflect the breadth of Alexy's philosophical system, as well as the varieties of jurisprudential and philosophical scholarship in the last three decades on which his work has had an impact. The second objective is to provide for a critical exchange between Alexy and a number of specialists in the field, with an eye to identifying new areas of inquiry and offering a new impetus to the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To that extent, it was thought that a critical exchange such as the one undertaken here would most appropriately reflect the discursive and critical character of Robert Alexy's work. The volume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each dealing with a key area of Alexy's contribution. A final section brings together concise answers by Robert Alexy. In composing these, Alexy has tried to focus on points and criticisms that address new aspects of discourse theory or otherwise point the way to future developments and applications. With its range of topics of coverage, the number of specialists it engages and the originality of the answers it provides, this collection will become a standard work of reference for anyone working in legal theory in general and the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in particular.
文风、语言和民主政治(一 )
2007-10-28
文风、语言和民主政治(一)
是什么让人有言说的欲望,是否每个人都能有效地言说,每种言说风格是否具有合法性,其实既是一个认识论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政治实践的问题,既是一个民族主权问题,也是一个涉及到民主内涵的关键性难题。
金庸先生在当年同池田大作的对话篇中,以文学应该有趣为自己的武侠通俗文学辩护。构成今天金庸先生在中国文学史上一尊之位的,恐怕首先确实和有趣相关。没有 令人耳目一新且展现想象力的武打描写,所谓背后的历史线索和动人的爱情故事,同那些早已被人遗忘的诸多文字一样,都不可能进入到今天某一代人的集体记忆 里。但有趣意味着口味,即便是在业余生活枯燥,风行武打小说的时代,这些有趣的文字也处于主流意识之外,被很多人视为浪费大好时光的低级读物。因此,即便 武打小说像糖果那样,可爱可口,总会在另外一些人眼里,不过是肥胖、不利健康的代名词。因此,文字的风格,从不该受制于读者的口味,而是以书写者个人情绪 和书写对象的特征为圭臬。学究一点,就是指文字本身的客观化问题。不同人的口味不一,不代表文字本身应该迁就阅读者的口味,四平八稳也好、含蓄内敛也罢、 抑或是刻薄讥诮,对于言说者和受众来说,都是可自由选择的。所谓的专制,其实正是对风格和趣味的压制,言说者不再有情绪,受众不再有选择。依稀记得那样一 个时代,其实正是金庸先生如此红遍大江南北的根本原因所在。
时代不同,人们的情绪和口味自然会变。鲁迅先生遭到一些文学专家的反对,某种程度上既同鲁迅先生的文学造诣无关,也无关批评者的认识水平,而是因为,非以激 进批判和呐喊的姿态,无法撕开传统厚厚茧层的时代已经过去,作为主流的文学口味已经改变,因此,与其说,批评鲁迅先生的文字风格,不如说只是让鲁迅先生退 出主流,而还原为多元文字风格一极的原身而已。而后者尤为重要,因为,传统在打破的同时,也在形成新的惯性,在没有寻找到一个确切且有益的方向之前,鲁迅 先生的文风总是必要的,而且是非常强有力的。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个人也会面临情绪型的表达,在没有变成毫无根据的武断和市井骂街的恶语之前,都属于多元风格中的一种,具有其文学语言上的合法性。
当然,对于语言哲学来讲,文风充当地仅仅是强化沟通的角色而已,其所面对的受众特定化为某一部分人。人会有言说的欲望,便不只是希望自己的语言是私人语 言,从话一出口,句一写成,都暗示着言说者与他人交流的欲望和主张,这种交流和沟通的普遍性越高越好,就像博客追求的点击率,尽管其背后也隐藏着很强的功 利心。因此,文风只是为了更好地传达言说者的观点,这属于私人自治的范围。更重要的是,言说者想要说什么,希望别人能听到什么,听者又能理解多少,这却和 语言作为一门技艺和沟通生活世界的手段紧密相关。施米特曾在深陷囹圄之后,深有感触地说,母语里面才有政治。这句话其实也可以这么表达,母语里才存在民 主。民主意味着每个共同体的成员都有权参与到公共表达之中。但是有权,并不代表有能力,且不论语言的内容,倘若不具备形式上的语言能力,民主权利就是一句 空言。
解释这样一个现象,或许借助语言哲学可以更好的说明。自不世出的维特根斯坦之后,大半个世纪以来,语言哲学已经深深地渗入到各个社会科学之中。对于今天国内 的法科学子来说,若是涉及到法哲学和法理学,恐怕更怀念古典哲学引导下的法哲学和方法论,毕竟马克思理论提供了一套基本的概念框架,而西方新的语言哲学则 在国内忙于各种运动而重塑自我的时候,制造了太多新词和概念,学习语言哲学或者是吸收了语言哲学成果的其它学科,不异于学习一门新的语言。而后者是在语言 哲学作为科学的意义来讲,在这一意义上,熟练的把握新概念,精确地运用,是衡量语言哲学这门学科和职业的重要标准。不具备这种基本的技能,那么在语言哲学 这个以语言为对象的领域,就没有发言权,即便你可能有一个很好的发现,觉查出语言哲学的缺陷,但在你没有掌握语言哲学的基本概念从而具备表达能力之前,你 都不具备发言的能力,从而失去发言的资格。但你也只能抱怨语言哲学的晦涩难懂,而不可能说,你失去了民主权利。
而这恰恰揭示了民主和人的语言能力和认知能力直接相关。民主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参与,其中首先就预设了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语言表达能力。但是,这种抽象的讲 法,会让人以为民主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对每件事情都指手画脚,都可以对其它人的观点,做出合理的判断。其实,这既是对民主的乌托邦理解,也因此将民主庸 俗化,最终破坏了民主的价值。在中国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则是外行领导专家。非专业的领导者,其所享有的已经是比权利更高一个层次的权力,但是你能想象,让 一个学党史的专家去评价航天专家的业务水平吗。回到施米特的问题,为什么母语里面才有政治,母语意味着语言表达能力的最高层次,意味着对某一相关领域达到 相当的专业能力。因此这句话,其实可以引申为,只有政治为业者才有政治,这个以政治为业者是在广义上所言,即不仅包括政客、还包括政治学者,以及其它具有 深厚政治和生活阅历的共同体成员。以孔夫子的天赋,却仍然要到60岁 才可以从心所欲而不逾矩,何况普通人呢。因此,现代西方主体哲学的缺陷并不在于,其鼓励人的自我启蒙,而是在于,它激起了每个人的政治雄心,却没有提供相 关配套提高每个人参政能力的方法,再拓展一点,放到国家法里观察,则是让小的族群自以为是,却又没有提供可让其提高自立能力的手段。如果能够理解这一点, 那么所谓的公投所能表达的只是卢梭所谓的众意,而非公意,最终可能会将人民推向一场悲剧性战争,就应不难理解。
近代以来,西方强势文化的首先表现就是,强国的语言是世界性语言,或者说是国际政治语言。弱小民族的国民改变命运的一条途径其实就是掌握强势民族的语言。 但是,究竟几代移民才能真正参与到该国政治的讨论之中,到能参与到该国的政治讨论,是否还能再看出所谓移民的痕迹,百年来实践业已有确切地证明。民主政治 的语言能力依赖性,以及更进一步,其背后的专业属性——即便可以说是现代化的结果,但实际上现代化只是加深了这种复杂性,都决定了言说者和听者之间沟通的 艰难。面对此一困境,沟通所需要的就不是言说者和听者如何互相迁就,而是各自保留在恰当的界限之内。而什么时候共同体的成员对此火候的把握成熟了,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个国家有效实行民主政治的前提。
谁的命运,怎样的共同体?
2007-10-17
谁的命运,怎样的共同体?
命运共同体(Schicksalgemeinschaft)一词, 出现在执政党大会的报告里,足见国家治理在不断地寻找新的知识资源。这一语词在当前欧盟宪法和欧洲统一的讨论中频频出现,而两德统一前后则是德国政法学者们的抒情用语。不过,如果政治口号除了抒情之外,还想有引发行动的价值,就有解释的必要,就有必要追问一下概念的运用者,这命运是指谁的命运,可供期待的共同体,又是怎样的共同体。
命运,其实是偶然性的代名词,俗点讲就是缘分,这恰好同现代民主自由所主张的人有勇气运用自己的理性相悖。如果没有明确的解释,就使用这样一个概念,很容易被人质问,既然历史上与你相逢,纯属偶然,现在流行跨国婚姻,本小姐就是不想和你过了,为什么不行呢,从一而终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显然,这种命运的讲法,可能会适得其反。
共同体一词成为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确实具有去意识形态化的作用。可问题是,中性的共同体,只意味着群体人聚居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切都还有待进一步具体的定义。仅仅因为两岸很偶然地在地理位置上相邻,目前属于同种语言的共同体,就具备统一的条件,似乎历史上的先例不多。尤其是,另一方正在着力推行去传统化,双方已经越来越缺乏可供发现同一性的前见(Vorurteil),可供利用的文化认同资源。因此,除了武力统一的选项之外,什么样的共同体,是具有统一诱惑的共同体,才最为关键。如果没有具体的界定,而空谈命运统一体,怕是只会让人相信,双方的距离已经越来越远。问题虽不此于此,毕竟和平协议的邀约一出,表明还有时间。但是,值得指出的一点是,命运共同体的命运,至少部分决定于今后国家法理论的发达与否,这一命运,同百余年来中华文明区的悲惨命运直接相关。而正确理解的命运,意味着对苦难过去的担当,任何独立的念想,无非是对现成优势文化的攀附而已,根本上是一种自私和逃避。看看那所谓台独者的宪法,如果说宪法也有版权的话,再没有比这更符合盗版的标准。可政治野心者如是本也无可厚非,但真正愿意担当命运者,必须回答,我们,大陆和台湾的人民,究竟是谁,我们究竟想要怎样的共同体。
野心家终将随风而逝,担当者与共同体永存。
民族自决权的逻辑缺陷
2007-09-24
民族自决权的逻辑缺陷
海峡那边风云激荡,这边厢,达赖的喇叭吹到了德国总理府。政治虽然正大光明地说,咱玩的就是策略和诡计,但过于露骨的奸计,除了令人不齿于其智力水平外,多少对人性的看法又凭添几分幽暗意识。也正是这样,忽然觉得,平生摊上一个伟大的政治家即便不能直接惠及小民,但对于那些大手笔的韬略,也能有艺术般的享受, 当然了,伟大的时代通常百姓日子过得比较惨烈,所以远远地看看就好。但是,即便没有伟大,总也有些坦诚吧,小布什虽然平庸了一点,但直率地可爱,天赐良机不用白不用,如果再把伊朗搞定,可是为美国赚得了今后数十年的经济利益。可一贯自称政治成熟的德国,却选了那么一个有心理阴影的女总理,凡是和社会主义有关的东西就看不过眼。这也到罢了,如今将那个是农奴专制出身,却同样受到社会主义伤害的喇嘛请到总理府,趁着中国现在台海问题缠身,无暇他顾,自以为得计,殊不知政治上的作秀,其实刺激了几乎大多数中国人的民族感情。一个专心修饰自己过去的人,如何能指望她会仔细聆听一下另一个民族的文化呢。问题是,这些领导人可都是民选的,为什么却自觉或不自觉地不断地败坏民主的门风,看来世风日下一词,不单单可以用来形容国内的情形。
可话又说回来,功利地看,谁又能说民主不是一个好东西,它不仅可以对内带来长久且相对公平的社会秩序,对外还可以作为国际争夺的利器。在国际法领域,与民主直接相关的就是民族自决权。阿扁的法学功课不错,其实也就是西洋知识学得不赖,深谙民主对于西方所具有的面子功能,其实和达赖在西方求生存的策略并无二致。若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民主能被人拿来说事,也不是一个巴掌的事情,但在民族统一这个问题上,民主和统一之间还是有个高下之分的。战争终究是个凶器,而且,是否使用武力,也不是码文字人说了算,但至少要分清是主动亮出凶器,还是被逼不得以亮出凶器。因是之故,仍旧有必要在民族自决权和统一这个问题上,权衡出个高下,就算不为民族立场争,至少不要被食洋不化的人欺骗。
民族自决权的思想根基无非是主体哲学,方法则是类比适用。也就是说,既然每个人应该自治,那么每个民族共同体也应该自治。这一思想当然也有宗教上的痕迹,即每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宗教信仰。自卢梭之后,则同人民主权紧密相关联。直到现在,民族自决权被其实并无效力的国际法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来决定一个民族的地位。但是,毕竟它属于当前各方面实力都占优的西方文化的主流意识形态,在方便的时候,民族自决权是可以用来出兵的借口。夫子也说过,名不正,则言不顺,出兵总得师出有名,不然道义上先输了,就算不对上帝负责,也要按照自己的传统,对历史有个交待。
但是,民族可否等同于个人呢,显然这个类比适用跨度有点大。尽管说,部分个体确实会有精神分裂的可能, 但总体来讲,每个人的内在意志与外在行动是保持统一的,若非一定的缘由,不会选择自我伤害的怪异行为,或者是自我牺牲的义举。所以,个体自治所依赖的人的内外统一性是可以成立的。毕竟,自家冷暖自家知。而就个人自治的历史意义而言,则更多的是反对外部强力的干涉,尤其是针对未经驯服的国家权力,但这同时也排除了,个人自治绝不等同于无政府主义,个体是弱小的,不仅不希望别人欺负,经常还需要有人保护,所以个体自治并非绝对,承认个体自治,是要求建立一套制度,而非将其价值绝对化。
那么,这样一个内涵辩证性质的个人自治,是否可以无排异地移植到民族这个集体性概念上呢,恐怕其引出的麻烦绝不比外科移植手术少多少。且不论,共同体具有一个共同的意志是否纯粹是个幻觉,即便推定有,那么这个意志如何能够得到,如何能够证立,从来都是一个政治哲学上经久不衰的难题。但是,民族自决权还摊不上这些难题的考验。因为,这个概念本身预设了有一个民族预先存在,然后,由这个民族通过表决的方式,决定自己的归属关系。那么,如果这个预设的民族是无争议的,进行表决岂不多此一举,如果是有争议的,那么,参与表决的人数就是有争议的,由这个有争议的人数表决出的结果,如何能够保证是无争议的呢。将这样一个例子比对大陆和台湾,简直再清楚不过了,一句话,凭什么由居住在台湾的人来决定台湾的地位。所以呢,民族自决权根本就是一个逻辑不清的理论,用这样一个理论来决定某一个有争议地区的归属,与民主这一价值本身实在没什么关系。
退一步讲,即便回避民族自决权本身的逻辑悖谬,那么民众投票真的就是公意吗。卢梭在划分公意和众意的时候,特意提醒人们,“人们总是想要最好的,但却并不总能看见它”,我再狗尾续貂一下,“虽然有时它就在人们的眼前”。并不是所有人都爱好和平,认为所有人都爱好和平,说白了也是一个逻辑上的误解。就好像说,每个人都是怕死的,所以,每个人都会厌恶战争,因为战争也可能会导致他的死亡。这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因为,从可能性推不出必然性,总有人会在战争中幸存下来,总有人以为战争不会波及自己,所以,总会有人错误估计形势,挑战底线,如此一来,表决的结果即便在程序上很完美,在卢梭看来,这充其量不过是众意而已,战争如何能够成为民众的福祉呢。
那么,什么才是属于台湾的公意呢。这确实不是一个很好回答的问题,在主体哲学不敷适用的时候,当前流行的主体间性的商讨理论,或许能够提供一些启发。但事实上,商讨理论的证立仅限于言谈规则,对于实践上的行动,则鲜少突破性的建议,特别是在其对规则效力的证立上,基本上属于一个价值系统的内在循环,如果没有一条基本的语法规则就不可能对话,也就是说,民主对话和商讨,都是基础价值决断,也即文化认同、或者干脆是统一之后的事情了。如果说,它可以带来什么具有确定性的见解,也仅限于并不新鲜的反证,即没有交往和沟通,就不会有一个合意,因此,可以预见到解决统一的道路似乎只有一条,即诉诸强力,而保证当前和平的办法,就是在找到实现文化统一的道路之前,维持现状。
可见,以西方当前主要的哲学思想,试图在自由和民主的价值引导下,提供一条解决未定领土的归属问题,在当前的国际关系领域仍旧处于一个没有理论统一的阶段。任何人主张自由民主的制度,在逻辑关系上,都只能是在或文化认同、或武力统一之后的事情,就此而言,统一远远比民族自决权更具优先性,这不仅是理论上的结论,而且也扎根于人类的历史经验。无论是俺们的春秋战国时代,还是德国当年为了寻求统一,国家法学无不将统一列于自由之前,以及饱尝两次大战之苦后的欧洲,至今不能放弃统一的抱负。而当前台海问题上,在文化层面,并非表面上看到的两种制度之争,而是传统的大一统思想和西方的民主思想之争,确切说,只是两个新近习得西方技艺,双双抛弃传统的中华文化区,再也无法找到可供身份认同的文化基础之后的争执。由于双方原来共有的文化传统都被以各种形式的革命和改革消解掉,对过去共同的传统都失去自信,因此,如今的身份认同之难,就使得统一之争,或者表现为意识形态上的水火不容,或者表现为国际利益的赤裸裸计算,台海问题,完全成了中美问题,完全成了西方话语的口水战,而手足之谊,在处于强势的现代法制理论看来,根本拿不上桌面。
“度尽劫波兄弟在,相逢一笑泯恩仇”,可如今,两个离家出走的兄弟,都学得一身西洋好本事,一个正处于青春期,冲劲十足,却不守规矩,放纵声色,这不连起码的节省美德都沦落到要人教的地步,虽然个人以为,那个女总理在中国捡掉在地上的面包纯属作秀,但德国人虽富甲天下,却非常节省一点不假。而另一个干脆是个问题少年,受到西方主体文化的蛊惑,忘乎所以,宁愿永久寄身于西方文化和军事保护的篱下。其实,国民党并没有如大陆那样,彻底地清算传统,以至于无法解决内在的冲突而变得日益孱弱,但却无意中,用西方文化培养了一个新兴的族群。台独之陷入主体理论而迷途不返,一方面固然有助于民主制度的铺设,但也引发食洋难化,却还拒绝利用传统文化加以调理。可怜,两岸数十年现代化建设,竟落得相逢欢笑易,毋论手足情,令人情何以堪。因此,澄清民族自决权的内在缺陷实有必要,尽管并无助于危机的解决,但统一的大义却得以伸张,更让人明了的则是,文化认同才是真正的统一之道,就算武力统一,所谓的一国两制,其实都是真正的文化复兴之前的权宜之计。既然天命如斯,海峡两岸何妨都沉心内敛,静待文化之变,先人曾云,天不变道亦不变。







